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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峰源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峰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峰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2日15時51分許起,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對吳宗賢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60元至郵局帳戶。詎吳峰源竟提升犯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程度,另行於113年10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得晴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之5號1樓),提領4,005元(含手續費),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峰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從事轉交贓款之行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且已得到告訴人之宥恕,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風管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定其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匯款1千元予告訴人並得到告訴人之宥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分在卷可佐。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吳宗賢造成之損害,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告訴人吳宗賢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4005元,屬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已部分償還告訴人1千元,倘再予沒收此部分之財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犯罪所得3005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吳宗賢新臺幣(下同)3千零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