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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72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8行「ID:999888Jack999888」應更正為ID:999888Jacky999888」;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Jacky」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被害人A03之加重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對方承

諾之車資),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車手」收取、傳遞詐欺款項,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被害人非輕之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便當店受雇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報酬為1,200元(尚未繳回),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論依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車資),為1,200元,此據被

告自承在卷;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之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