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78號、114年度偵字第5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正宏、林亞倫、江凱文(另結)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7月間加入由蔡怡如、黃彥璋、連佑松、顏麗容、林振富、陳坤森(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曾琳兒(已歿,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通訊軟體暱稱「Chris誠」、「陳偉廷」、「山間清泉」、「黃郁祥」、「草莓」、「孟語婷」、「劉德華」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正宏擔任俗稱之「車手」角色,負責收取、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江凱文擔任「出金手」角色,負責匯款給被害人,佯裝該款項係被害人投資獲利所得;林亞倫則擔任俗稱之「收水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
二、李正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1時許,在通訊軟體以「招財進寶財經小課堂(生計永續勿忘初心)」群組刊登投資廣告,使楊雅晴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孟語婷」為好友,「孟語婷」再向楊雅晴佯稱:下載「益途max」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楊雅晴陷於錯誤,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儲值,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㈠面交款項部分:楊雅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
時地面交投資款項,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楊雅晴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提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予楊雅晴。其等以上開方法取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係由曾琳兒將款項置於臺北市○○區○○街00號TIMES停車場指定之車輛輪胎處下方,再由林亞倫於114年7月11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停車場拿取完成收水,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㈡儲值款項部分:楊雅晴於114年7月21日11時30分許自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人頭帳戶陳建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坤森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21日14時7分許持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再依「草莓」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㈢本案詐欺集團出金部分:楊雅晴投資期間,江凱文於114年7
月9日自「劉德華」取得來源不明之款項4萬元後,於同日12時16分許匯款4萬元至楊雅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作為楊雅晴投資後之出金,以取信於楊雅晴繼續投入資金。,嗣經楊雅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雅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9978號卷一第126-127頁、本院金訴卷第96、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亞倫、江凱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怡如、黃彥璋、連佑松、顏麗容、林振富、陳坤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琳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9978號卷一第11-14、63-68、90-93、100-102、108-115、118-119、122-124、130-132、142頁、偵字第49978號卷二第30-36、65-67、91-97、104-105、107-108頁、偵字第55624號卷第85-88、111-112、154-159、195-
198、259-263、267-268、270-27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雜支收據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涉案車輛軌跡圖、匯款單據照片、業務勞動契約、手機門號網路歷程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978號卷一第15-17、34-48、55-58、69-78、116、134-139頁、偵字第49978號卷二第18、28-29、76-78、98、123-129頁、偵字第55624號卷第11-14、18-25、148-152、164-194、231-236、252、-253、264-265、268、280-287、289、291-2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前開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助長此類犯罪之氾濫,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提示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均有給付其自114年6月21日至114年8月7日間因為本案犯行所支出之車票等雜費,另有預支2次薪水2萬元、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9978號卷一第28頁反面、3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其有向本案詐欺集團預支薪水,但詐欺集團只給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後又供稱其拿到4萬元之預支薪水,本案犯行都在臺北,故沒有請領雜支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是被告關於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為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供述前後不一,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上開所述何次屬實,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其向本案詐欺集團所預支之薪水1萬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付、提領款項時間 交付、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提領地點 面交、提領車手 偽造工作證姓名 收水手 沒收物 1 114年6月4日 9時42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大安門市) 蔡怡如 蔡怡如 不詳 2 114年6月10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彥彰 黃彥彰 不詳 3 114年6月13日10時46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連佑松 連佑松 不詳 4 114年6月19日16時34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顏麗容 顏麗容 不詳 5 114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振富 林振富 不詳 6 114年7月1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正宏 李正宏 不詳 扣案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收據1張、未扣案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114年7月10日10時25分許 28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京都堂中醫診所) 曾琳兒 曾婉琳 不詳 8 114年7月11日12時59分許 3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昆陽門市) 曾琳兒 曾婉琳 林亞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