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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附件所載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提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國家追訴,猶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之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蘆權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不明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不明人士。嗣本案不明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惟無證據足認陳素秋知悉其他不詳成員之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不明人士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素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47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5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之對應證據欄所載)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3頁)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致本案帳戶遭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而收受犯罪所得,及轉移、保全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不明人士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本案不明人士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不明人士使

用,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本案不明人士使用,致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不僅助長詐欺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而遭本案不明人士用以詐欺、洗錢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之匯款金額等財產損失暨所生之洗錢規模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念及被告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損害可期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3頁),暨其自敘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負責支付其房租,現從事成衣廠員工,每月薪資視收件量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6,000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罹患乳癌,已開刀切除腫瘤,現雖未復發但仍在控制病情,每3個月須至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回診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本案

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仍存自省能力,且損害可期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足徵本案為偶發之犯罪;復斟酌被告具正當工作及生活,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察後效。

⒉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觸法,以確保緩刑之宣告

得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成效,並監督被告繼續彌補犯罪被害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附件所載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被告自履行緩刑負擔之過程中得以知所警惕,避免再度觸法。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支付損害賠償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均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帳戶內,尚有洗錢之財物935元(計算式:947元【本案帳戶結餘金額】-12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首先將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12元】)等情,有上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核屬被告經查獲之本案幫助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即應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㈡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違

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固屬被告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在被告無何類似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推認被告有再次將本案帳戶投入類似犯罪之高度概然性而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此外,金融帳戶為人民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倘逕予宣告沒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人民金融帳戶可得之洗錢防制公益,二者顯然失衡,是本院斟酌沒收本案帳戶之犯罪預防預期成效及財產權干預程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卷 金訴卷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79號卷 審金訴卷 114年度偵字第50813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陳基旺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6日10時前某時,以LINE向陳基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酒類獲利云云,致陳基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6日10時許 7萬3,000元 ⑴告訴人陳基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陳基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61頁) 2 湯斐雅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起,開始以LINE向湯斐雅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湯斐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湯斐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7至32頁) 113年12月4日8時53分許 4萬9,000元 3 蘇基林 (未提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起,開始以LINE向蘇基林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基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4日9時20分許 2萬6,000元 ⑴被害人蘇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9頁) ⑵被害人蘇基林之帳戶通報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提供之長紅計畫協議書、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09至212、221、225頁)附件:被害人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備註 湯斐雅 7萬元 陳素秋應給付湯斐雅7萬元,自民國115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湯斐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號【詳細帳號詳卷】,戶名:湯斐雅) 內容同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