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丞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日,將顏菁慧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裁定停止審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嗣被告已於115年7月3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黄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A03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5月4日22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4日22時1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