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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政豪

林振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65號、第58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所示之刑及沒收諭知。林振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諭知。

事 實彭政豪、林振通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豪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詐欺時間、方法如附表一),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彭政豪、林振通並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或自行列印的收據及工作證(文書如附表一),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及出示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投資公司,彭政豪最終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林振通則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彭政豪、林振通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54665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58432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彭政豪、林振通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政豪、林振通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彭政豪、林振通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彭政豪、林振通,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被告彭政豪、林振通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因此,被告彭政豪、林振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3.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附表一所示投資公司的同意,使用公司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彭政豪、林振通列印後提出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彭政豪、林振通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被告彭政豪、林振通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彭政豪、林振通的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對被告彭政豪、林振通分別論以2罪及1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彭政豪、林振通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但是未將獲得的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規定,無法減輕被告彭政豪、林振通的處罰。

(六)量刑:

1.審酌被告彭政豪、林振通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彭政豪、林振通事後坦承全部的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彭政豪、林振通有詐欺前科,又被告彭政豪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至6萬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振通則於審理說自己碩士肄業的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勞工退休金,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3.再考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彭政豪、林振通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及被告彭政豪、林振通實際獲得的報酬多寡,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1、3:被告彭政豪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供稱:114年6月9日這次領到2,000元報酬,19日這次是取款金額抽2%等語(偵58432卷第5頁背面、第119頁;偵54665卷第36頁;本院卷第69頁),因此被告彭政豪於114年6月9日向告訴人洪全禧取款而獲得2,000元,又於114年6月19日向告訴人廖天福取款而獲得2萬6,000元【計算式:130萬元×2%=2萬6,000元】,這些犯罪所得都沒有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振通於警詢、偵查供稱:收現金一單是獲利1,500元等語(偵58432卷第11頁背面、第110頁背面),因此被告林振通向告訴人洪全禧取款而獲得1,500元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一文書欄所示之物,是被告彭政豪、林振通犯罪所使用的物品,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所製作而且內容不實的文書,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文書欄所示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四)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彭政豪、林振通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彭政豪、林振通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後回繳的款項),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彭政豪、林振通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行為人 文書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洪全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使用TELEGRAM暱稱「董佳雯 開通經理」、「沐熙」向洪全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全禧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彭政豪 ⑴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印文【偵58432卷第50頁(自行列印)】 ⑵工作證【偵58432卷第50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 114年6月9日13時22分 新北市中和區壽德 新村 30萬元 ⑴彭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如本列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振通 ⑴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印文)【偵58432卷第57頁(自行列印)】 ⑵工作證【偵58432卷第57頁(自行列印)】 114年6月17日13時12分 新北市○○區○○ ○000號五權公園活動中心後方 77萬元 ⑴林振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如本列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廖天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使用LINE暱稱「林憶馨」向廖天福佯稱:下載富代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天福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彭政豪 ⑴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偵54665卷第14頁(自行列印)】 ⑵工作證【偵54665卷第14頁(自行列印)】 114年6月19日15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30萬元 ⑴彭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如本列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至2 (告訴人洪全禧) 洪全禧於警詢證詞 偵58432卷第13頁至第21頁背面 TELEGRAM對話紀錄 偵58432卷第78頁至第103頁背面 監視器畫面 偵58432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46115509號鑑定書 偵58432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廖天福) 廖天福於警詢證詞 偵54665卷第4頁至第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4665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至第28頁背面 共振計劃合作契約書 偵54665卷第12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2259號鑑定書 偵54665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