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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32號、115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叁月。

未扣案「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傑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董佳雯 開通經理」、「沐熙」向洪全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全禧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張志傑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印文)及工作證,又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廖程輝」1次,再於114年6月12日13時10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4巷28弄,向洪全禧出示工作證後收取58萬元,及將收據交付洪全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廖程輝」,最終張志傑將該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下稱犯罪事實A】。

二、張志傑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瑞豪」向陳照勝佯稱:可協助資金回流,而且涉及詐騙案,帳戶會凍結云云,致陳照勝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7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47巷8號1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附表一),交付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的張志傑,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張志傑提領款項(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最終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志傑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58432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偵7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3頁),與告訴人洪全禧、陳照勝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被告於犯罪事實A使用的「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犯罪事實A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犯罪事實B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詐騙集團成員未經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後,再簽署不是自己的姓名,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一)起訴書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B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請求法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成為獨立的罪名)。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去拿提款卡,也不知道上游是用公務員的名義進行詐騙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1.告訴人陳照勝雖然於警詢證稱:我將提款卡交給化名天寶的男子,天寶說是方檢察官叫他來拿的等語(偵7卷第6頁),又於審理證稱:警察局講的都是實話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2.但是被告是否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陳照勝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只有告訴人陳照勝的單一指證,卷內又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可以擔保該陳述為真實,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者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陳照勝施用詐術,因此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的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事由,存在合理的依據,那麼也就無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四)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兩者的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手段及方法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情況,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回繳款項的工作,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犯罪事實A:被告的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B:

1.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陳照勝名下金融帳戶款項的客觀行為,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弱,並且侵害的法益相同,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又被告的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並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六、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但是未將獲得的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規定,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七、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部分犯行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前妻、小孩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核心成員,及被告實際獲得的報酬多寡,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1.被告於偵查供稱:面試談的報酬1天是2,000元等語(偵58432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B擔任取款車手共2天,加以計算之後,被告實際取得4,000元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犯罪事實B取得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已經繳回詐騙集團成員(偵58432卷第127頁),無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未扣案「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是被告犯罪所使用的物品,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所製作而且內容不實的文書,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三)未扣案「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文、署押,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即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四)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收取、提領後回繳的款項),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沒有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照勝施用詐術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陳照勝收取告訴人陳照勝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有罪的犯罪事實B部分)。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的立法理由明確指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該規定主要是將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階段,即進行處罰的前置化立法,如果卷內事證已經足以對行為人認定一般洗錢或詐欺罪名,即沒有另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前置規定的餘地。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照勝取得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的目的是想要直接取得金融帳戶裡面的財物,並不是收集以後,還要使用這些金融帳戶從事洗錢的行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照勝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的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的規範目的顯然不符。

(二)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B已經被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實也沒有必要再對被告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四、檢察官起訴的這部分罪名,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被告成立犯罪的部分存在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客觀行為重疊),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7日18時11分 1萬元 114年8月7日18時19分 8,0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114年8月7日17時11分 3萬元 114年8月7日17時12分 3萬元 114年8月7日17時13分 3萬元 114年8月7日17時15分 1萬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114年8月7日18時29分 1萬4,0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甲帳戶) 114年8月7日17時5分 15萬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乙帳戶) 114年8月7日17時1分 10萬9,000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7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犯罪事實A (告訴人洪全禧) 洪全禧於警詢證詞 偵58432卷第13頁至第21頁背面 TELEGRAM對話紀錄 偵58432卷第78頁至第103頁背面 監視器畫面 偵58432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 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偵58432卷第56頁 犯罪事實B (告訴人陳照勝) 陳照勝於警詢證詞 偵7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7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監視器畫面 偵7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卷第24頁 行車軌跡圖 偵7卷第23頁 銀行資料 華南帳戶存摺影本 偵7卷第10頁 合庫帳戶存摺影本 偵7卷第13頁至第14頁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偵7卷第9頁 台新甲帳戶存摺影本 偵7卷第12頁 台新乙帳戶存摺影本 偵7卷第1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