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該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林奕傑於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犯罪事實則補充告訴人A03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的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本院轄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
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但是被告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已經將個人的所得財物繳交完畢(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被告都可以減刑,這部分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詐欺犯罪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這一次的修正並未有利於被告。
⑶因為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是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以後,應該按照刑法或其他實體法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的「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確實是「特種文書」。
2.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3.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經過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易同意,使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又指示被告簽署「黃子易」姓名,最終向告訴人提出,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及回繳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自白犯罪,並且於警詢、偵查供稱:薪
資是每日面交取款金額的1%等語(偵卷第5頁、第42頁背面),以此進行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是2,000元,又被告已經將2,000元繳交完畢(審金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應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由於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詐欺、妨害秩序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挖土機的工作,月收入約5至7萬元,與父親、配偶及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父親、配偶及3個未成年子女,有低收入戶身分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核心成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並將2萬3,000元清償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取得2,000元的報酬,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是被告犯罪所使用的物品,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所製作而且內容不實的文書,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未扣案名牌(即附表編號3)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三)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所偽造的相關署押及印文,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署押及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署押及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20萬元),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已繳回(審金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已扣案(偵卷第25頁) ⒊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 1張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