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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9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柱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從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吳柱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或密碼交給別人,我是提款卡遺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6503卷第27至

35、453至455頁、本院金訴卷第34至36、64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6503卷第39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503卷第53至54、75至78、101至105、177至183、393至397頁),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

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之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人,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該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而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自應係經被告之提供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非係被告遺失提款卡後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拾得。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惟依上揭說明,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並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復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503卷第39至47頁),可知

彰銀帳戶係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所申設,申設時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於開戶之3小時後,該帳戶即經提領900元,使該帳戶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前之餘額僅為100元;華南帳戶亦係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所申設,申設時帳戶餘額亦為1,000元,而於開戶後之3小時內,該帳戶即先經存入50元、再經提領1,000元,使該帳戶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前之餘額僅為50元。又上開自彰銀帳戶提領900元及自華南帳戶提領1,000元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34至35頁)。由上足見被告係提供甫申設、未曾使用之帳戶,且有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行為,而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多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清空,或是提供甚少使用且其內款項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如無法使用帳戶時之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

⒊再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申設帳戶的那天

晚上在臺北市萬華區喝酒,喝到隔天凌晨左右,2天後發現我的腰包不見了,腰包平常放發票、收據、零錢、存摺,發現遺失後我想說沒關係,就沒當一回事,沒有做任何處置,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簿子上,我事後接獲銀行通知後就有馬上報案等語(見偵6503第27至3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帳戶是在臺北市萬華區遺失的,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6503卷第4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設帳戶的隔2天後去喝酒,我的包包就不見了,裡面的帳戶就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申設帳戶後把存摺跟提款卡放在我的腰包,當天晚上就去喝酒,隔天就沒看到我的腰包了,我的腰包整個不見,腰包內除了放存摺跟提款卡以外還有一些零錢,我原本想說找找看,就沒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就遺失腰包之時點、發現遺失之時點、提款卡密碼寫在何處等節,歷次供述不一;另觀被告之報案資料(見偵6503卷第457頁),被告係於112年12月8日報案,而其報案時所述之遺失時點為112年12月4日(即被告申設帳戶之4日後),遺失物為包包1個及存摺2本,而不包含提款卡,此亦與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均不相符。又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當會及時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蒙受更大之損失或不利益,然依被告前開自述及上開報案紀錄,被告於發現遺失後並未積極處理,而遲至至少4日後始報警處理,此事後反應顯與常情有違。總此以觀,實難認為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等節與實情相符。

⒋綜上各情,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可知其於案發時係52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在當保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客觀事

實,已認定如前。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酌被告係提供甫申設、餘額甚少之帳戶,且有清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容認其發生,從而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幫助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在第14條第3項所定之科刑限制下,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與正犯相較,所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諸多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9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在做保全,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季霏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日10時42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12分 10萬元 2 林智超 112年11月底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 5萬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18分 1萬7,839元 3 周蔓婷 112年11月18日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5日9時26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27分 5萬元 112年12月5日9時34分 2萬元 4 周亦君 112年9月20日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6日9時15分 4萬9,000元 彰銀帳戶 5 陳喬瑜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6日9時38分 5萬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20分 2萬3,3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