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03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雄勝PRO合約書貳張、VIVO廠牌、Y21S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連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行使偽造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張沛慈瀏覽後」,應補充為「張沛慈於114年10月29日某時瀏覽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22、24行誤載「勝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珍」、「勝雄PRO合約書」部分,分別更正為「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雄勝PRO合約書」。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交付張佩慈收執」,應補充「交付張佩慈收執,用以表示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收到款項之意並取信張佩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紀一珍』、『張哲立』」。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勝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應補充為「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證據名稱」欄贅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⒈現場查獲照片擷圖5張(見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Xuan」、「Jason」、「柏勝」,LINE通訊軟體暱稱「皓然」、「欣瑜」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勝公司)之存款憑證、雄勝PRO合約書上,分別偽造雄勝公司、代表人紀一珍、擔保人張哲立之印文2枚(共6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雄勝公司工作證、前揭存款憑證、合約書等私文書後,復向告訴人張沛慈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4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5年1月4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
意面交後,其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且因係告訴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而未完成,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實際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復因無
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為自白,惟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未有工作而須依靠家人資助、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地位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尚未獲利,以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依起訴書所示求刑刑度量刑、告訴人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表示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9、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雄勝公司、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雄勝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雄勝PRO合約書2張、VIVO廠牌、Y21S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自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存款憑證、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1,200元雖係被告所有,但非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一
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難認與其本案犯行相涉,是前開1,200元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前開存款憑證、合約書上雖有偽造前揭雄勝公司、紀一珍
、張哲立之印文各2枚(共6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認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03號被 告 連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安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Xuan」、「Jason」,LINE通訊軟體暱稱「皓然」、「欣瑜」等成年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以收取現金之0.5%至1%作為報酬,藉此牟利。連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假投資廣告,張沛慈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蜀芳」、「陳慧嫻」為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然張沛慈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瑞林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連安遂依「柏勝」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處,並向張沛慈出示偽造之「勝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將蓋有「勝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代表人「紀珍」印文、擔保人「張哲立」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張沛慈收執,嗣連安準備收取張沛慈交付之假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扣勝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勝雄PRO合約書2張、連安使用之VIVO Y21S手機1支、現金1,200元。
二、案經張沛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沛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同上。 3 ⑴LINE通訊軟體「連安/台北大同連安(小婉)」群組對話紀錄。 ⑵被告與「柏勝」、「總務會計」、「林專員(瀚」、「皓然」之 LINE或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⑶員警職務報告1份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Xuan」、「Jason」,LINE通訊軟體暱稱「皓然」、「欣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合約書、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爰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