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玉豪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羡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款項」補充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温玉豪於本院之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59、62、78、95至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共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字卷第78、95至96頁),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取款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温玉豪應給付周素紋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温玉豪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經周素紋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㈡餘款參萬元,温玉豪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周素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日期:11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25號被 告 温玉豪選任辯護人 龔羡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玉豪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駿」、「小彼」、「陳威」、「蕭」、「小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紋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可下載「黃金線網站(https://www.jpmorgansp.cc/tw)」以申請虛擬錢包等語,致周素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27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温玉豪,温玉豪再從上開款項中抽取現金2000元作為報酬,並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48巷某處,將餘款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周素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素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玉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收款,獲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是在做車手等語。 2 告訴人周素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佯裝幣商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陳駿」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