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堯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偽造之「楓華短劇影視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聯合投資股權合同網路微短劇《千香》」合約書1份及IPHONE 13 PRO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所載「偽造之『楓華短劇影視公司
』外務職員陳偉豪工作證及印有該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王宗盛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偽造之『楓華短劇影視公司』工作證(外務職員『陳偉豪』),並交付偽造之『楓華短劇影視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楓華短劇影視公司』印文1枚、楊竣堯偽簽之『陳偉豪』署名1枚)及『聯合投資股權合同網路微短劇《千香》』合約書1份(其上印有偽造之『楓華短劇影視公司』印文1枚)與王宗盛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3、58、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及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被害人王宗盛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被
告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犯行(
見聲羈卷第22頁),是被告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至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其為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5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偽造之「楓華短劇影視公司」工作證(外務職員『陳偉豪』)、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楓華短劇影視公司」印文1枚、楊竣堯偽簽之「陳偉豪」署名1枚)各1張及「聯合投資股權合同網路微短劇《千香》」合約書1份(其上印有偽造之「楓華短劇影視公司」印文1枚),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收據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至被害人交付之假鈔1批,為警方提供並經扣案後發還,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而扣案之聯合投資股權合同1本,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22號被 告 楊竣堯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堯於民國114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拿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舒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楊竣堯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2月1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顧舒玟」等向王宗盛佯稱:可投資「楓華短劇影視公司」獲利云云,惟因王宗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復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300萬元,楊竣堯即依「普拿疼」之指示,於114年12月17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向王宗盛出示由楊竣堯先行列印偽造之「楓華短劇影視公司」外務職員陳偉豪工作證及印有該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王宗盛而行使之,並於收取上開款項之際,警方隨即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堯於偵查中及聲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宗盛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