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仲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江卉蓁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35號、113年度偵字第48877號、113年度偵字第5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仲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江卉蓁犯如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朱仲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朱仲麟與江卉蓁為男女朋友。朱仲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 唐」、「報社編輯」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結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約定每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江卉蓁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4月2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朱仲麟一同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朱仲麟、江卉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將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送交朱仲麟,再由「老大 唐」、「報社編輯」等人指示朱仲麟前往提領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款項,則由江卉蓁依朱仲麟指示前往提款,朱仲麟、江卉蓁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分工詳附表「提領車手」欄所載),再由朱仲麟依「老大
唐」、「報社編輯」等人指示將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該集團指示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或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置於指定地點公廁內垃圾桶,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拾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仲麟並因此獲取報酬4萬元(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均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之內容,詳本院卷第89至91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朱仲麟、江卉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朱仲麟、被告江卉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對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8、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仲麟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仲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40835卷〈下稱偵一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5、117、277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卉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113偵53193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一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113偵48877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20頁、第77至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3至46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87頁反面至第94頁)、被告朱仲麟提領款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98頁)、被告朱仲麟扣押手機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嚕嚕米」、「老大唐」、「語夏」、群組「><」間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朱仲麟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4及iPhone7手機各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朱仲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江卉蓁部分訊據被告江卉蓁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人係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且坦承有依被告朱仲麟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提款金額等情(本院卷第91頁),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並不是跟他們認識並知道這是犯罪才去領的,我只是因為相信朱仲麟,他是我男友,我沒想這麼多,在提款的當下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本院卷第91、279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江卉蓁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江卉蓁之供述外,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仲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詳後),並有前揭證明被告朱仲麟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件存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江卉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帳戶資料(存摺、印鑑、提款卡)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自行取款而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轉交現金方式取款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卉蓁雖辯稱主觀上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惟關於
朱仲麟之薪資,被告江卉蓁於偵訊時稱:朱仲麟在全家擔任店員,他說每月收入3萬3,000元(偵一卷第121頁)、於準備程序則改稱:朱仲麟是全家店員,我不清楚他薪資多少、不知他薪資是匯入何帳戶(本院卷第92頁)、於審理時又稱:我認為朱仲麟薪水會有4萬多(本院卷第271頁),可見其就主觀上是否知悉朱仲麟之經濟狀況一節,先後陳述不一,然其等自105年認識、108年開始交往同居,為被告江卉蓁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0頁),則於本案113年時,兩人已認識8年、同居5年,以其等感情之深厚,實難想見被告江卉蓁竟對朱仲麟之經濟狀況毫不知悉,顯見被告江卉蓁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復以被告江卉蓁於審理時所陳,主觀上認朱仲麟收入應為4萬元,則對於朱仲麟何以於短時間內要求被告江卉蓁密集提領超出朱仲麟月薪之款項來源,理當有所存疑,而關於被告朱仲麟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何,被告江卉蓁於警詢時稱:朱仲麟在忙的時候臨時接到電話,或是很趕的時候就會叫我去提領,我問他要做什麼的時候,他就會跟我說不要問(偵一卷第22頁反面)、於準備程序則稱:我沒有問過朱仲麟為何需要幫他領這些錢(本院卷第92頁)、於審理時稱:我沒有因為他不告訴我是收什麼資料而生氣(本院卷第274頁),已可見被告江卉蓁對於「究竟有無詢問過朱仲麟提領款項之來源」一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亦與被告朱仲麟所證:江卉蓁私下有問過「收資料」,我沒回答她,我們為此吵過很多架,她有生氣一語(本院卷第253頁)相悖。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仲麟於警詢則稱:我與江卉蓁對話中提到「抱歉讓你幫我做事我的問題、我的工作我自己負責」,是因我拿上手交付的提款卡給江卉蓁幫忙看裡面餘額有多少,因為這是我的工作要她幫忙,因此兩人有口角、我想要她幫忙我提領效率比較快(偵一卷第17頁反面),於偵訊亦稱:
我會要江卉蓁領錢是拍攝ATM提領畫面給我看,我要確定領多少錢,要傳給上游供他們確認(偵一卷第118頁反面),於準備程序時則稱:江卉蓁知道我的工作就是領錢,她知道我的工作需要使用工作機,對話中提到「收資料」是指我去收提款卡;我因為懶才會要江卉蓁幫我領錢,她沒有抱怨過,我要她幫我領錢時我人就在身旁,她幫我領完錢會把錢交還給我,她會看到我拿到錢之後再把錢拿下樓(本院卷第11
6、117頁),於審理時又證稱:「收資料」江卉蓁私下有問過,我沒回答她,我們為此吵過很多架,她有生氣,我跟她說「妳不要問那麼多」(本院卷第253頁),亦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仲麟有反覆其詞之情形,且與被告江卉蓁上開所陳顯有出入。衡以被告朱仲麟與江卉蓁為交往已久之同居男女朋友,足見被告朱仲麟確有迴護被告江卉蓁之動機,其所為上開證詞即難逕為採信。是由被告江卉蓁自己及與朱仲麟間之供(證)述均有所矛盾之情形下,被告江卉蓁辯稱其全然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已屬有疑。
⒊參以被告江卉蓁與朱仲麟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
被告江卉蓁知悉持提款卡領款為被告朱仲麟之工作、亦知此工作需持工作機為之,被告江卉蓁為朱仲麟提款後,亦見朱仲麟將款項持往樓下,業如前述,此外,觀諸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江:你是在打麻將嗎?朱:沒啦!我被叫去收資料、我沒有帶工作機。等等就回去了。收回來給胖子就沒事了。…江:我不相信阿,你去收資料你不是會帶工作機!朱:收了直接給不用聯絡!所以我沒帶工作機」、「江:你把錢都帶出去、是不想回來喔。朱:不是、要交收、交完我還要忙其他的」、「朱:我要去待命忙一下工作、我換工作機了!」(偵一卷第144頁編號147至162、同卷第144頁反面編號215至219、偵一卷第146頁編號438至439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復以被告江卉蓁亦曾因替被告朱仲麟查看提款卡餘額而產生口角,此據被告朱仲麟於警詢陳述在卷(偵一卷第17頁反面),亦有被告朱仲麟與被告江卉蓁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一卷第85頁反面),又被告江卉蓁亦曾於受朱仲麟指示前往領款時,因朱仲麟指示提領之款項數額小於該帳戶內之餘額而傳訊息向被告朱仲麟確認,有被告朱仲麟與被告江卉蓁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5頁),則被告江卉蓁對於朱仲麟係持工作機依指示提領款項,且領完款項後需依指示交付他人,且可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理當瞭然於心,則其依朱仲麟指示前往領款時,已難信其對於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仍然渾然不知;遑論由朱仲麟與江卉蓁之上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江卉蓁知悉朱仲麟欲交付款項之對象即為綽號「胖子」之人,而「胖子」名為葛易清,為朱仲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9頁),而葛易清於113年4、5月間,亦因加入「報社編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前開判決存卷可查,是可認被告江卉蓁對於朱仲麟之犯案模式知之甚詳,則其依朱仲麟指示前往提款,再由朱仲麟將款項交付他人,除主觀上明知朱仲麟係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外,更實際與朱仲麟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殆為無疑。
⒋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被告江卉蓁本案行為並非一般親友間偶一代為領款之模式。蓋被告江卉蓁共持用3張不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且期間多次以2萬元、1萬餘元等接近或配合自動櫃員機提領限制之金額分次提領,又曾於深夜時段密集提領多筆款項。衡諸常情,若僅係受熟識親友請託提領其個人款項,多會於正常時段、固定地點,依單一帳戶或少數帳戶一次或少數幾次提領完成,斷無於凌晨時段,持多張提款卡、在多處地點連續分批提領之理,足見被告江卉蓁上開提款方式,不僅不是常人協助親友提領款項之模式,反與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後,為避免款項遭警示凍結,指示車手即時、分散、密集提領,再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模式高度相符。被告江卉蓁雖辯稱係因朱仲麟在上廁所才要其前往提領云云,顯與常理不合,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堪認被告江卉蓁對於被告朱仲麟係指示其從事提領詐
欺贓款一事應甚為明瞭,且其亦知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非全歸其與被告朱仲麟所有,而是須上繳予其他人。則無論是被告江卉蓁提領款項之方式、金額、提領後隨即交付款項之行為及知悉被告朱仲麟可受領報酬等各節,均與詐欺集團車手運作之模式吻合,堪認其確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江卉蓁之辯護人固請求調閱朱仲麟名下之銀行提款卡、金融紀錄,以確認有無使用提款卡紀錄云云,然本案依前揭說明,已堪認定被告江卉蓁確有上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卉蓁所辯難認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查,被告朱仲麟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朱仲麟獲有報酬4萬元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又被告朱仲麟未於偵查中第一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江卉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上開修正前第47條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進而不論是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因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查,①被告朱仲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是被告朱仲麟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朱仲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朱仲麟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簡言之,被告朱仲麟僅有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而被告朱仲麟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②被告江卉蓁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江卉蓁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江卉蓁,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朱仲麟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江卉蓁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朱仲麟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被告江卉蓁就附表一編號4、5、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數次匯入款項或被告朱仲麟、
江卉蓁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與「老大 唐」、「報社編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朱仲麟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江卉蓁就
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朱仲麟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然迄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朱仲麟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各自於該集團中所分工之角色,被告朱仲麟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江卉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均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之情形,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0頁)、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江卉蓁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江卉蓁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朱仲麟於本案判決時均有可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另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朱仲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被告朱仲麟之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朱仲麟所有,並分別供被告朱仲麟與被告江卉蓁聯繫、供被告朱仲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金融卡,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朱仲麟用以提款之物,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則為被告江卉蓁所有,供被告江卉蓁與被告朱仲麟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仲麟、江卉蓁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66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朱仲麟因本案獲有報酬4萬元(本院卷第27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江卉蓁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核與被告朱仲麟所述相符(同前卷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洗錢標的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並轉交之詐欺贓款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其等於提領後即轉交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手法相符,即其等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各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物之說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現金,分係被告朱仲麟、江卉蓁所有,被告朱仲麟供稱係其任職全家便利商店所得、否認與本案有關(偵一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66頁),被告江卉蓁亦供稱係其工作所得(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且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審判長樊季康於115年8月25日退休,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詹蕙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朱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朱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朱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朱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一編號5 朱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江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 朱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朱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附表一編號8 朱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朱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告訴人王姵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姵頤,佯稱:可投資產品賺差價云云,致王姵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20日19時44分許 1萬2,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INH XUAN TOAN) 113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板橋民族分行 6萬元 朱仲麟 2 告訴人王瀞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瀞彗,佯稱:可投資產品賺差價云云,致王瀞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20日19時48分許 2萬4,99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INH XUAN TOAN) 113年4月20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板橋民族分行 2萬7,000元 朱仲麟 113年4月21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國泰門市 1萬7,000元 江卉蓁(受朱仲麟指示) 113年4月21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板橋民族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1日14時48分13秒 2萬元 113年4月21日14時39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1日14時48分40秒 2萬元 113年4月21日14時49分4秒 2萬元 113年4月21日14時49分31秒 1萬元 3 告訴人涂恩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涂恩睿,佯稱:匯款到指定銀行帳戶投資云云,致涂恩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30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霖) 113年4月30日18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3萬元 不詳車手 113年4月30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不詳車手 113年5月1日12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日12時10分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3萬元 朱仲麟 113年5月1日12時10分46秒 3萬元 113年5月1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張辰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辰甄,佯稱:可投資產品賺差價云云,致張辰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30日19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霖) 113年4月30日1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3萬元 不詳車手 113年4月30日19時15分許 3萬元 不詳車手 113年4月30日19時2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4月30日19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9,000元 不詳車手 113年5月1日0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國泰門市 1萬3,000元 江卉蓁(受朱仲麟指示) 5 告訴人林元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元章,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元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8日9時31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卿) 113年6月1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板南分行 10萬元 朱仲麟 113年6月18日9時34分 8萬元 113年6月18日9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板南分行 5萬元 朱仲麟 113年6月19日0時1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2萬元 江卉蓁(受朱仲麟指示) 113年6月19日0時1分36秒 1萬元 6 告訴人紀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子誼,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子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9日0時15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卿) 113年6月19日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板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應予更正) 10萬元 朱仲麟 113年6月19日0時17分 5萬元 7 被害人戴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晏瑜,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晏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9日20時1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卿) 113年6月19日2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2萬元 江卉蓁(受朱仲麟指示) 113年6月19日20時13分 2萬2,000元 113年6月20日0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0日0時2分許 1萬2,000元 8 告訴人林庭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庭宣,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庭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21日8時50分 4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卿) 113年6月21日9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國泰門市 2萬元 朱仲麟 113年6月21日9時9分許 2萬元 9 告訴人羅季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季紜,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季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24日10時21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卿) 113年6月24日10時31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泰民門市 2萬元 朱仲麟 113年6月24日10時31分58秒(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6月24日10時31分58秒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姵頤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0835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⒉被告提領款項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835卷第80頁、第82頁正反面)。 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113偵40835卷第54至55頁)。 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76號搜索票(113偵40835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113偵40835卷第39至4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0835卷第43至46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3偵40835卷第87頁反面至第94頁)。 ⒌朱仲麟提領款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40835卷第98頁)。 ⒍朱仲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江卉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基地台位置(113偵40835卷第59至79頁)。 ⒎朱仲麟扣押手機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嚕嚕米」、「老大唐」、「語夏」、群組「><」間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0835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 ⒏江卉蓁扣押手機內與朱仲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0835卷第85頁正反面)。 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13偵40835卷第139至147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瀞彗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瀞彗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0835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瀞彗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113偵53193卷第27至37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835卷第80至81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113偵53193卷第47頁正反面)。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113偵40835卷第54至55頁)。 ⒌同上開編號1證據出處欄⒋至⒐所示證據。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涂恩睿 ⒈證人即告訴人涂恩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0835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涂恩睿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113偵53193卷第19至2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835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40835卷第56至58頁)。 ⒌同上開編號1證據出處欄⒋至⒐所示證據。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辰甄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辰甄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53193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辰甄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113偵53193卷第41至45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53193卷第46頁正反面)。 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40835卷第56至58頁)。 ⒌同上開編號1證據出處欄⒋至⒐所示證據。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元章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元章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8877卷第32至3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元章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交易明細、詐欺APP畫面擷圖(113偵48877卷第37頁、第43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877卷第6頁、第10頁正反面)。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48877卷第8至9頁)。 ⒌同上開編號1證據出處欄⒋至⒐所示證據。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紀子誼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子誼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8877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紀子誼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113偵48877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877卷第6頁、第1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48877卷第8至9頁)。 ⒌同上開編號1證據出處欄⒋至⒐所示證據。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戴晏瑜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8877卷第22至2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戴晏瑜提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13偵48877卷第27頁、第29至30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877卷第6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48877卷第8至9頁)。 ⒌同上開編號1證據出處欄⒋至⒐所示證據。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庭宣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宣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8877卷第46至4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13偵48877卷第49至5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877卷第7頁、第13頁正反面)。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48877卷第8至9頁)。 ⒌同上開編號1證據出處欄⒋至⒐所示證據。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季紜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季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8877卷第59至60頁)。 ⒉被告提領款項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877卷第7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48877卷第8至9頁)。 ⒋同上開編號1證據出處欄⒋至⒐所示證據。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iPhone14手機 1支 被告朱仲麟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7手機 1支 被告朱仲麟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 iPhone14 Plus手機 1支 被告江卉蓁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富邦金融卡 1張 被告朱仲麟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富邦金融卡 1張 被告朱仲麟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富邦金融卡 1張 被告朱仲麟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7 富邦金融卡 1張 被告朱仲麟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8 華南金融卡 1張 被告朱仲麟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9 華南金融卡 1張 被告朱仲麟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 華南金融卡 1張 被告朱仲麟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 渣打金融卡 1張 被告朱仲麟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被告朱仲麟所有 13 現金(新臺幣) 4,900元 被告江卉蓁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