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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佑

李嘉富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劉嘯烈

林煒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劉嘯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該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於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第92頁、第99頁、第148頁、第153頁、第171頁、第1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1.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被告劉嘯烈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2次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的客觀行為,主觀目的相同,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分別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出面收取款項、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按照指示抵達指定地點,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煒竣於警詢供稱:坦承我的行為是面交車手行為等

語(偵卷第19頁背面),後來於偵訊階段又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的陳述(偵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應該可以寬認被告林煒竣於偵查有自白犯罪的意思。

⑶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明確於偵查自白犯罪,又被

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於審理自白犯罪。另外,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及繳回情況如附表。因此,應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的處罰。

2.由於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各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同意給付的報酬,按照指示收取、回繳詐欺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陳俞佑有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的前科,更因為傷害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李嘉富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劉嘯烈、林煒竣則沒有前科,並且各有以下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

⑴被告陳俞佑:高中肄業,從事烤漆工作,日薪1,100元,與

父母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女兒;⑵被告李嘉富: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

父親同住,要扶養父親;⑶被告劉嘯烈:碩士畢業,目前要住院所以沒有工作,獨居

,有精神疾病需要持續門診追蹤;⑷被告林煒竣: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月薪約5,000元,獨

居,要扶養養母,有低收入戶身分,有心臟及甲狀腺等疾病。

3.再考慮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及被告李嘉富獲得報酬800元,被告陳俞佑、劉嘯烈、林煒竣並未獲得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林煒竣及辯護人雖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78頁),可是被告林煒竣與告訴人至今尚未達成和解,並且未對告訴人賠償一絲一毫,無法認為被告林煒竣有心彌補自己造成的損害,而且被告林煒竣還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不屬於「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被告林煒竣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法院不適合為緩刑的宣告。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被告李嘉富獲得800元報酬,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向告訴人收取的詐欺款項),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沒有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陳俞佑、李嘉富、劉嘯烈、林煒竣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姓名 犯罪所得 繳回金額 備註 陳俞佑 0元(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73頁。) 不需繳回 李嘉富 800元(偵卷第12頁、第78頁;本院卷第92頁。) 800元 已繳回(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劉嘯烈 0元(偵卷第16頁、第78頁背面。) 不需繳回 林煒竣 0元(偵卷第19頁。) 不需繳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