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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璟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之永德工作證(部門:投資部/職位:服務經理周家淳)貳紙、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貳紙、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貳紙、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壹紙、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13,顏色:白色)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璟軒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勝豐」、「柏勝」、「總務會計」、「Jason」、「H」、「明杰」(即LINE暱稱「Andy_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菲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璟軒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周璟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應予更正)、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菲菲」之人聯繫賴亨榮,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賴亨榮即佯裝受騙,而約定於114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5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旋即報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周璟軒列印偽造之永德工作證(部門:投資部/職位:服務經理周家淳,下稱本案工作證)2紙、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2紙、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2紙、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下合稱本案文件)等文件,復Telegram暱稱「LEO」即指示周璟軒於114年12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上址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周璟軒抵達後,即上前向喬裝投資被害人之員警李俊廷出示本案工作證,並與員警李俊廷前往附近之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公館街之交叉口,給予員警李俊廷簽收本案文件,足生損害於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員警交付周璟軒裝有50萬元餌鈔後,於114年12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周璟軒突表示欲將收取之款項退還,員警李俊廷即表明員警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工作證、本案文件及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顏色:白色)。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周璟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適用有下列簡式審判程序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9至13、57至59、66至68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1至32、35至38、41至46頁),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46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0至2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所犯法條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卷第19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意旨記載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於論罪欄僅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堪認起訴意旨係誤載被告之犯意,爰予更正。

㈢吸收關係

被告於超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文件,屬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勝豐」、「柏勝」、「總務會計」、「Jason」、「H」、「明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菲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

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並自陳犯本案因當場遭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而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被告自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應有上開條例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其所犯以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應有本條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78208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金訴字卷第7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新北檢永治114偵63215字第1159009447號函(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3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42649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無從適用本條之規定減刑。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核心份子,復斟酌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範之適用,且本案係員警埋伏而當場查獲,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未取得報酬,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9頁)、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調酒師及經濟勉持(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金訴卷第27頁)在卷,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文件被告坦承係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型號:IPhone 13,顏色:白色),被告亦坦承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2頁),屬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文件上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既已隨該等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無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取得50萬元餌鈔已當場退還員警李俊廷而未遂,是該等餌鈔自無從認作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