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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學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8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86號、114年度偵字第62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學偉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之OPPO Reno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學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中,關於地址「新

北市○○區○○街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記載「嗣經警於民國114年

8月13日8時20分許,在潘學偉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潘學偉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OPPO Reno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未滿5百萬元者,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本刑提高(修正前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應改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然未與告訴人游韻璇、楊鈺瑱、湯淑梅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賠償款項,則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得減刑,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減刑。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被告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與「王老吉」、「孟輝」、「邱品緯」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上開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與告訴人3人雖曾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之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於科刑辯論時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OPPO Reno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本案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僅為第一線之取款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其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潘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游韻璇)部分 2 潘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鈺瑱)部分 3 潘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湯淑梅)部分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8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86號114年度偵字第62315號被 告 潘學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學偉自民國114年7月5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榮獻(真實年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老吉」、「孟輝」、「邱品緯」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潘學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號向潘學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潘學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新北市○○區○○街0號內之指定位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游韻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楊鈺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湯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學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證明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韻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韻璇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鈺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鈺瑱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湯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湯淑梅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鈺瑱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鈺瑱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湯淑梅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節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淑梅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向告訴人游韻璇收取現金4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名義自告訴人游韻璇取得之虛擬貨幣,最後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各告訴人以施用詐術及洗錢犯行,就各告訴人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因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害數量眾多,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游韻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公司針對大筆金額客戶有回饋活動,預存越多回饋越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7月11日19時許 40萬元 2 楊鈺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7月15日11時許 105萬元 3 湯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7月5日14時30分許 8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