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彤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彤軒自民國114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than批發經理小安」、「欣琳」、「批發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Ethan批發經理小安」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4年7月20日起向A03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賴秀華(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另行偵辦中;無證據證明林彤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彤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上開手法向A03行詐,惟A03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同意交付款項,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5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再交付現金100萬元。
林彤軒即依「Ethan批發經理小安」之人指示,於114年12月5日17時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然其欲向A03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彤軒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彤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0、6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80至11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4頁),是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Ethan 批發經理小安」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乃告訴
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其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生詐得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64頁),直至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是自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非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並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堪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Ethan 批發經理小安」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0至31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0至108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跟我約定月薪是4萬多元,但我才做五天,所以沒有領到報酬,只有拿到加班費和修車費用11,0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等語(見金訴卷第31頁),可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均係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
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現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1臺 3 小米監視器1組 4 AXIS團隊免費聲明書2張 (見偵卷第73至75頁) 5 姿華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3張 (見偵卷第77頁) 6 現金1萬1,000元 7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A03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