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樹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持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以謝仁欽(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取款聯繫。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許,先致電A03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戶籍謄本,並接續以檢警辦案為由要求監管A03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將並指示「黃專員」進行面交云云,且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虛假公文資料以取信於A03,致A03陷於錯誤,允諾配合進行金融帳戶監管,並告知渠名下金融帳戶之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A04於111年5月18日11時40分許,前往A03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取得A03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桃園地區公園、公廁或河堤樹下等處所,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前往上址收取贓款,A04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1萬5,000元之報酬。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4就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8、96-97頁)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手提領影像、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偽造之公文書資料及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見偵卷第12、22-27、31-32、33-35、36、37-38、39-43、45-54、57-62、72-73、126-133頁)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查,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負責收取被告上繳贓款之人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附表一用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帳戶,係告訴人因受本案詐騙而交付,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渠帳戶內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以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已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負責收取被告上繳贓款之人及對告訴人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至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行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
毀損、誣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應嚴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已俱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共計1萬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是本院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監視器翻拍影像 1 ①111年5月18 日13時28分 許 ②111年5月18 日13時28分 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某處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有 2 ①111年5月20日16時51分許 ②111年5月20日16時52分許 ③111年5月20日16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某處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有 3 ①111年5月23日11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23日11時59分許 ①1萬元 ②6萬元(原起訴書誤載「7萬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某處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有 4 ①111年5月23日12時5分許 ②111年5月23日12時6分許 ①3,000元 ②2萬7,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某處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有 5 ①111年5月20日17時6分許 ②111年5月20日17時6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某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有 6 111年5月23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某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有 7 111年5月24日11時33分許 9萬元(原起訴書誤載「9,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某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有 8 111年6月14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某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有 9 111年6月15日10時41分許 9萬元(原起訴書誤載「9,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某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