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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盈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56號、114年度偵字第60771號、115年度偵字第30號、115年度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盈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劉盈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強」、「Mason」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盈秋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開淡漠」向陳琬甄佯稱:可投資貴金屬,並交付現金儲值獲利云云,致陳琬甄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劉盈秋遂依「阿強」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款收據,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填載內容並簽名後,於114年10月4日8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民樂行人廣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陳琬甄,向陳琬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後,將收款收據交與陳琬甄而行使之。劉盈秋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在不詳公共廁所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秋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琬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IPHONE XR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強」、「Maso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沒收該文件而併為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繳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收款收據1張 含偽造之「華俐投資」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