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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郡怡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被 告 陳信樹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

71、63456號、115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郡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陳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陳琬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信樹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鬼」、「高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開淡漠」、「林誠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強」等成年人及曾郡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劉盈秋(已審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郡怡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林誠儒」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轉交不詳收水手,陳信樹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交付贓款過程之「監控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23日起,以暱稱「花開淡漠」對陳琬甄佯稱:可以利用投資網站投資貴金屬期權,並將投資款項交與專員儲值入金云云,致陳琬甄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36巷3弄與永和路8巷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曾郡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郡怡依「林誠儒」指示,先前往不詳某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華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陳琬甄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且收取陳琬甄交付之5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琬甄及華俐投資公司。曾郡怡收款後,旋依「林誠儒」指示將現金交付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承前犯意向陳琬甄施用上開詐術,致陳琬甄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現金900萬元。曾郡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陳信樹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曾郡怡依「林誠儒」指示,先前往不詳某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華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復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陳琬甄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且收取陳琬甄交付之9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琬甄及華俐投資公司。曾郡怡收款後,依「林誠儒」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78巷前,將現金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信樹則依「小鬼」、「高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控曾郡怡取款及交付贓款之過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信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陳信樹所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曾郡怡、陳信樹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73、27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9-14、97-101頁、114年度偵字第60771號卷第101-104頁、本院卷第154、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琬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60771號卷第19-23、29-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收據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軌跡系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60771號卷第39、47-53、59-63、67-87頁、114年度偵字第63456號卷第87-89頁、115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71-79、10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信樹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然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被告陳信樹或可懷疑聽從指示監視他人取款及交付贓款之過程涉有不法,但是否可必然推論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而為,尚屬有疑,既難證明被告陳信樹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信樹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3.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陳信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曾郡怡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固漏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等防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郡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琬甄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告曾郡怡、陳信樹分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9,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235、284、285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被告陳信樹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等所犯洗錢、被告陳信樹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等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自身行為負責,又被告等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又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有減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監控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陳信樹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信樹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有依約履行,此有調解筆錄、被害人陳情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8-299、328-330頁),被告曾郡怡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鉅額損失,兼衡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陳信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諒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陳信樹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陳信樹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曾郡怡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曾郡怡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曾郡怡、陳信樹因本案獲取2,000元、9,000元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國庫,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既已自動繳交國庫,爰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曾郡怡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信樹擔任監控手參與本案犯行,並未經手詐騙贓款,被告等均就詐騙贓款均無事實上管領權,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倘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經被告陳信樹駕駛前往監控本案收款過程,經其自承在卷,惟考量該輛自用小客車性質係單純供其作為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非專供詐欺、洗錢使用之犯罪工具,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故本院認沒收上開犯罪所用之車輛,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收款收據1張(填表日期:114年8月27日) 華俐投資印文1枚 2 收款收據1張(填表日期:114年9月5日) 華俐投資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 調解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1 被告陳信樹應給付告訴人陳琬甄150萬元 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已給付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