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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星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星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星介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來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進而轉匯、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故如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致他人得實質掌控、使用該帳戶,將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OYO」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星介並因而收受對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7日7時許起,先假冒社會局人員稱有人拿假證件申請補助而涉案,再陸續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詐騙李文森,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8日9時42分許至同年5月21日11時10分許,分19次共匯款2,761萬4,000元至李星介玉山帳戶內(各次匯款時間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購買外幣方式轉匯一空,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星介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名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暱稱「YOYO」之人使用,並取得報酬4萬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提供玉山帳戶給朋友買設備,因對方稱有前科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名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OYO」之人使用,並取得報酬4萬元;本案告訴人李文森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後匯款總共2,761萬4,000元至玉山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名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報案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46頁反面),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述之經歷為高職畢業,做過保全,月薪約4萬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於案發時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無可預見。

㈢按行為人無論是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求得愛情,或

其他經濟上、情感上原因,始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然此與主觀上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若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初是因朋友要買設備,對方全名其不清楚,暱稱叫「YOYO」,其是做水電,對方則是清洗大樓外牆認識的,因對方有前科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故其就以4萬元為代價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用;其當時沒有想到既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若出問題要怎麼找對方;其認為只是做生意,對方有需要就提供這個幫忙,沒有要賣帳戶給對方的意思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0頁),惟觀其所供述之情節,其與「YOYO」既無特殊關係,甚至連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址均不知,更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金融帳戶本屬個人高度私密性之財產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本不合理,對方所稱借帳戶購買設備云云,更非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已與常情有違;更何況對方取得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逕行操作、使用上開帳戶,被告更因此獲得4萬元作為報酬,依本案情節已顯然可推知被告係為收取對價而販賣玉山帳戶之使用權,而此情節已與實務常見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手法相符,其前稱沒有要販賣帳戶之意思顯屬不合理。故本案既有前揭眾多與常情不符之處,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顯難推稱不知,且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帳戶所滋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風險,業如前述,其竟然仍無視上開犯罪風險、置本案不符常情之處於不顧,執意交付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顯然是將能獲取報酬此一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犯罪風險之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若未予相當懲處,更無從防杜行險僥倖之提供帳戶行為;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5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損失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玉山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被告供稱其提供玉山帳戶獲得報酬4萬元等語(見偵緝卷

第2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經轉匯一空,此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是其無從實際管領、處分洗錢之財物,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若對其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森 詳如事實欄所示 114年4月28日9時42分許 15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8日9時43分許 146萬8,000元 114年4月29日11時13分許 135萬元 114年4月29日11時14分許 145萬元 114年4月30日11時55分許 148萬元 114年4月30日11時56分許 142萬元 114年5月2日12時17分許 141萬元 114年5月2日12時18分許 144萬元 114年5月6日11時31分許 148萬3,000元 114年5月6日11時32分許 142萬3,000元 114年5月13日12時19分許 142萬元 114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 148萬5,000元 114年5月14日14時50分許 145萬6,000元 114年5月14日14時51分許 135萬2,000元 114年5月15日12時22分許 148萬元 114年5月15日12時22分許 149萬7,000元 114年5月16日12時9分許 150萬元 114年5月19日14時53分許 160萬元 114年5月21日11時10分許 14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