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洋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蔡念辰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2(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孫悟空」)於民國113年8月前、A01(Telegram暱稱「8591寶物交易」)於113年8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爾」、LINE暱稱「陳天樂」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2、蔡偉成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A02、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天樂」於113年3月25日起,向A03佯稱:至投資平台TWZENEX投資虛擬貨幣能夠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自113年4月19日起,陸續依指示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帳號購入USDT泰達幣,或向「陳天樂」指定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該等泰達幣轉入「陳天樂」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共新臺幣(下同)1,524萬1,000元(尚無證據證明A02、A01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復「陳天樂」持續向A03佯稱:需再向LINE暱稱「永富加密貨幣」(A02所使用)之人購買價值400萬元之泰達幣云云,A03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113年8月16日下午3時在A03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詳卷)面交400萬元,嗣A02則依照「霍爾」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1前往,待A02與A01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抵達並向A03收取400萬元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A02就A01涉案部分於警詢之證述,惟前揭警詢陳述,就被告A0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依循原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法則。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2、A01(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1前往告訴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幣商,A01是我的好友說要找我玩才開車一起載他去工作云云(本院金訴卷第57至72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依幣流分析報告A02之電子錢包內有一半以上金流與詐欺集團無關,也無回流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與假幣商不同,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A02是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人,A02扣案手機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資料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58至259頁);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A02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本案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並有於Telegram群組「調查局」內發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向A02學習擔任虛擬貨幣幣商,Telegram群組「調查局」我剛加入不久,我留言只是開玩笑,不清楚討論內容云云(本院金訴卷第57至72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A01於A02交易時都只是待在旁邊、附近,沒有直接去向告訴人面交,A01甫加入Telegram群組「調查局」,該群組性質是否為犯罪組織有疑,A01主觀上更是不知情,在群組發言也只有聊天好笑云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59至260頁),經查:
㈠告訴人先遭「陳天樂」等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詐欺1,524萬
1,000元,復又經「陳天樂」指定向被告A02所使用之LINE暱稱「永富加密貨幣」購買價值400萬元之泰達幣,告訴人並與被告A02相約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面交400萬元款項,被告A02即搭載被告A01一同前往面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3至75、77至87頁),並有告訴人與「陳天樂」、「永富加密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5至190頁)、被告A01扣案手機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29至162頁)、被告A02扣案手機LINE、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63至170頁)、被告A01扣案手機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卷二第9至32頁)、被告A02扣案手機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卷二第33至271頁)、被告A02所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RPp9aGoFEMy3SqkZqbNyKXEQouwMTuiWg,下稱本案錢包)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區塊鏈瀏覽器之幣流分析相關資料(偵卷一第323至378頁)、錢包地址:TDu17hGL81rx6NU8WuRTLB6mnW46y37LSS、TVu3tJkwHgvffUzCSuez6AqtuN9t2dcXv1、TERKFNxF9FLHFmSVmyUyqDKCk1x6WMSDhK、TVcPNL9sxmxMx1cPxAX7AXAkWSwJcGJPwb、TYXuqdDKWRuBvQAV16MKK47doJjmX8RVEP之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79至409、431至433頁)、A02(隨身包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1至105頁)、A02、A01(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7至11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25至128頁)、被告A02與Telegram暱稱「洛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7至2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A02係假幣商⒈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告訴人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天樂」之人,先係引
導告訴人至投資平台TWZENEX投資虛擬貨幣,指示告訴人與「陳天樂」指示之幣商交易,且購買之虛擬貨幣擬匯入「陳天樂」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在告訴人依指示逐步交付款項後,最終仍完全無法操縱該電子錢包而出金其投資獲利,導致告訴人陸續投入之款項,均陷於血本無歸之困境,對應實際之作業過程,實與被告A02所辯稱之虛擬貨幣投資情事,根本無法合致。觀諸告訴人與「陳天樂」、「永富加密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5至190頁),「陳天樂」指示告訴人加入被告A02的LINE,並將如何與幣商詢問交易之訊息傳送與告訴人,告訴人便依指示傳送文字相同之訊息,並隨時將其與被告A02之約定面交時間更動及換幣情形告知「陳天樂」,由「陳天樂」掌握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進度等情,足認被告A02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做為詐欺取財、洗錢過程之重要成員,且被告A02與告訴人之交易實則上全程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監控、操作,倘非被告A02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則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甘冒遭揭穿或遭他人捲款之風險,將取得告訴人現金之環節交由無法控制之任意幣商。次查,告訴人與被告A02之初次交易過程中,告訴人未詢問交易幣值即逕稱要以400萬元購買USDT,亦未詢問可以獲得幾顆USDT,實與正常交易之過程迥異,告訴人係不問幣值便急切得要將400萬元交付與被告A02以交易虛擬貨幣,被告不僅未詢問告訴人之交易目的、資金來源,便直接與告訴人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更有甚者,被告A02雖辯稱有為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之程序,即請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及手機號碼,然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不知道什麼是AML系統,我除了客戶跟我說以外,我沒有其他方式驗證客戶的金流是否合法,我也沒辦法知道客戶換幣要拿去做什麼,我本案被查獲時跟警察說我不知道我的電子錢包是因為我怕我的錢被搜光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A02實質上未盡KYC之程序,蓋其根本無任何方式驗證告訴人是否為身分證本人、告訴人是否有洗錢紀錄,且被告A02對於本案交易之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與合法幣商所應進行KYC流程、實質審核程度天差地遠。再查,被告A02於遭查獲時,其扣案手機內「永富加密貨幣」之LINE帳號不僅遭登出且於警詢時謊稱本案錢包是其單獨操作,忘記密碼云云(偵卷一第19至46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本案錢包實則上係多簽錢包(授權權重1),每次交易需有2權重之錢包持有者簽屬同意交易方可進行,是被告A02之交易顯係有他人監控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與正常個人幣商係單獨作業顯屬有違,是故被告A02與其辯護人所辯為合法幣商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本案錢包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區塊鏈瀏覽器之幣流分析
相關資料(偵卷一第323至378頁)、錢包地址:TDu17hGL81rx6NU8WuRTLB6mnW46y37LSS、TVu3tJkwHgvffUzCSuez6AqtuN9t2dcXv1、TERKFNxF9FLHFmSVmyUyqDKCk1x6WMSDhK、TVcPNL9sxmxMx1cPxAX7AXAkWSwJcGJPwb、TYXuqdDKWRuBvQAV16MKK47doJjmX8RVEP之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79至409、431至433頁),可知被告A02所使用本案錢包之虛擬貨幣流向,有41%均係流向已確認涉及詐欺之電子錢包,至辯護人辯稱本案錢包有過半之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云云,此僅屬於推論,蓋上開數據僅係指經確認與涉及詐欺之金流,尚有諸多待確認之部分,且被告A02之本案錢包不僅有如此高比例之金流涉及詐欺、洗錢,被告A02以「幣商」身份向他人收款,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並非只有本案,其以相同手法涉犯詐欺、洗錢罪行遭多方院檢審理、偵查中,有被告A02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03至304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A02實非合法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假幣商。依前揭判決意旨得知,被告A02顯非如其所辯,係從事真實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僅偶然與受詐欺之本案告訴人交易;倘被告A02係合法經營幣商,何以多次涉及與各該被害人進行犯案手法均相同即由被告A02出面取款以製造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之虛假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案件,且對於虛擬貨幣來源無法詳盡交代、被告A02亦自稱其從事幣商期間就交易所得無報稅、無法提供從事幣商之交易紀錄、成本計算方式、具體工作時間、其亦不過問客戶買幣原因、買幣後虛擬貨幣之流向情節,其遭查扣時本案錢包內正好僅有與告訴人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並無事先囤幣,與一般幣商買低賣高之交易行為迥然不同。足認被告A02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安心指派被告A02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A02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是被告A02與本案實行詐術之人之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觀諸被告A01扣案手機Telegram「調查局」群組對話紀錄,「霍爾」、「孫悟空」、「8591寶物交易」(帳號號碼:@bbx168888)等人於113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於群組內傳訊討論「無保飭回」、「法官問準備多少交保」、「絕對不能再做這個 極限就這個月 人只要不貪 就不會死」、「一天六單的男人 單日近千萬的男人」、「又一個到案說明」、「合約書真的不能一次被收走」、「留在台灣官司太疲勞」、「好像大陸騙外人可以 騙國人死」、「那個姓蔡的雷洛跟詐騙集團勾結」、「用指認的就好了」、「我頂多幫助詐欺 我都想好了」、「無保釋回是因為我交代清楚 不等於我沒事」、「不知道開庭要怎麼解釋了 要直接認罪還是怎樣」等語(偵卷一第143至162頁),上開對話內容已經顯示「調查局」群組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討論內容涉及成員之接單數量以及涉犯詐欺案件之情形,「霍爾」、「孫悟空」、「8591寶物交易」均參與上開討論並明確知悉其等討論之外務工作(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係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於該群組內討論查獲風險、是否逃亡中國大陸否則在我國案件太多等情。又被告A01即為「8591寶物交易」(帳號號碼:@bbx168888),為被告A01所自陳(本院金訴卷第237頁),並有A01以「8591寶物交易」與「霍爾」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32頁),被告A01雖較晚加入群組,發言不多,惟其加入群組後自得查看上開對話紀錄,且被告A01亦有於上開對話中參與討論對策,關於遭查獲後如何指認等語,且「霍爾」並於113年8月15日指示搭乘火車前往臺中之被告A01,先好好向「孫悟空」學習,之後「霍爾」再去臺中向被告A01學習如何跑外務,被告A01於「霍爾」表示擔心遭查獲時,表示「沒事你有我怕三小」、「我會賺」等語;「霍爾」亦於113年8月16日上午向被告A01詢問是否起床,下午可以上工了,並教育被告A01「面交不難」、「你要學怎麼射幣」、「區塊鏈地址用哪個」等語,有被告A01與「霍爾」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33頁),是被告A01明知其加入Telegram「調查局」群組係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假冒幣商之車手,且亦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群組成員多有相關案件,被告A01仍為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行為,是被告A01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客觀上與被告A02共同為本案收款之行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為分擔,自該當本案犯行。至被告A01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01不清楚群組討論內容、「調查局」群組並非詐欺集團組織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8月15日有向「霍
爾」說因為火車嚴重誤點,抵達臺中的時間會很晚,後來A02就駕駛白色賓士C300的車來載我,「調查局」群組內的「孫悟空」就是A02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3至243頁),互核上開「調查局」群組對話,被告A01於113年8月15日晚間不斷向「霍爾」報告火車延誤以及轉乘高鐵事宜,因「孫悟空」將駕駛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型號:C300,顏色:白色)前往臺中高鐵站搭載被告A01等情與證人A01之證述完全相符,是被告A02即為「調查局」群組內之「孫悟空」甚明;經查,被告A02扣案手機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卷二第33至271頁),被告A02扣案手機內亦有Telegram「調查局」群組傳送數則訊息,並稱呼其為「孫悟空」,是被告A02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是「孫悟空」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彰顯被告A02犯後為脫免罪責,遭查獲時迅速將扣案手機之訊息刪除。顯見被告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謀,並一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與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並以虛擬貨幣將款項洗錢回流給本案詐欺集團。
㈣至證人A02固證稱:我與被告A01是好友,被告A01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僅係來找我玩,順便陪我工作云云,惟此係證人A02為其自身與遭查扣上開對話記錄之被告A01脫鉤而為之證述,顯係為卸責所為之虛偽證詞,難以採為有利被告A01之認定;反之,證人A01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證稱:我自己來找A02是為了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但A02不知情,A02不是「孫悟空」云云,惟證人A01於甫遭查獲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時已證述明確被告A02是「孫悟空」,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是證人A01該等A02非「調查局」群組一員之證述,顯係為增加本案偵查困難而虛捏事實,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A02之證據。且由此可見,被告A02事前即知悉被告A01同車係為一同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以利被告A01日後獨自擔當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㈤至公訴意旨聲請傳喚證人A12以證明被告A01遭查獲時隨身攜
帶之款項非其母親所提供;至被告A02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A0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以證明被告A02遭查獲時隨身攜帶之款項為合法來源,惟上開部分均係涉及沒收與否,與本案事實之認定,而就沒收部分經本院論斷、說明詳後,並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該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均
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是本案應審酌有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㈡所犯法條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念成於113年8月下旬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蔡念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A01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A0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卷第307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蔡念成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A01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霍爾」、LINE暱稱「陳天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A01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公訴人、被告A01及其辯護人,被告A01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起訴書記載之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金訴卷第257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A01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A01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不斷飾詞圖卸刑責,被告A02甚至有滅證、脫產之行徑,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03至304、307頁)、被告A02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電動場開分員,經濟普通;被告A01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公廁巡檢、經濟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6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2支,均鑑識後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2至3、7至8所示之密錄器及契約書,被告A02自陳是用來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用(本院金訴卷第248頁);附表編號9、11之捆鈔帶、紙袋被告A02自陳係用於盛裝收受款項之物(本院金訴卷第248頁),核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違法來源財產
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係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其立法理由已敘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則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是否顯失比例,並就個案之具體情況,如行為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行為人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結果,倘認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時,即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4、10係被告A02於本案遭查獲時之現金57萬9,000元,惟查,被告A02於105年11月24日後即未投保於任何公司行號或職業工會,且自其111至113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金訴卷第129至133頁),被告A02未有何所得紀錄,且被告A02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至10月間亦未有任何存/提款之紀錄,此有A02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A02於本案期間未有固定之收入來源,且自「調查局」群組之對話紀錄得以觀之,被告A02於本案前即從事假冒幣商之詐欺車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於本案當日有先至雲林交易虛擬貨幣,是可見被告A02遭扣案之57萬9,000元來源不明且有高度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預備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6係被告A01於本案遭查獲時之現金15萬9,000元,被告自陳係由其母親A12於113年8月15日借用,欲供其用於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56頁),則被告A01向其母親借用之資金,係為從事本案之假幣商車手行為,有前揭「調查局」之對話紀錄可佐,又被告A01於113年4月至10月均無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相關紀錄,有A0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5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A01確有可能係向其母親借用20萬元作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資金,用以調度虛擬貨幣,自屬犯罪預備之物,依前揭規範,自得就其扣案之15萬9,000元沒收。至未扣案之4萬1,000元經被告A01陳稱已花用於食宿,尚難認定為具犯罪性質之消費,自無庸予已沒收,附此敘明。
㈣洗錢財物
至被告2人之犯行既屬未遂,該並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A02 2 密錄器壹個(含傳輸線壹條) 被告A02 3 USDT買賣契約書貳紙 被告A02 4 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被告A02 5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A01 6 現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 被告A01 7 USDT買賣契約書壹紙 被告A01 8 USDT買賣契約書捌紙 被告A02 9 捆鈔帶參條 被告A02 10 現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 被告A02 11 中華郵政紙袋壹個 被告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