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H CHUIN CHONG(中文名:鄭鈞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H CHUIN CHONG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EH CHUIN CHO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經衡酌被告為外國人,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僅有短期簽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考量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及參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侵害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