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吳育慧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黃秀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秀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黃秀華察覺遭騙,乃報警處理。而吳育慧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詐欺黃秀華,黃秀華遂聯絡警方,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款項,吳育慧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秀華碰面,並欲向黃秀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增列「被告吳育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據以評斷被告本案犯行有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其供承未獲得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洗錢未遂等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上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現金,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亦非甚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另就洗錢未遂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提款卡1張,非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實際報酬,參以被告係與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57號被 告 吳育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慧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前某時,加入成員達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秀華,致黃秀華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嗣黃秀華查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查緝。
(二)吳育慧擔任取款車手,依上層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黃秀華佯稱其為「嘉里建設集團」人員,向黃秀華收取款項,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現金新臺幣200萬元(已發還黃秀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吳育慧所有OPPO手機1支。
二、案經黃秀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慧之自白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另於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2 ①告訴人黃秀華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獲被告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被告與上層成員間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 ②證明被告另擔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予以轉寄,且主動以餅乾盒偽裝寄送一般物品。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吳育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因已有前案經起訴,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評價,無再論參與組織犯罪之餘地。
(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論處。
(四)扣案手機、金融卡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附表: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1 黃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15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秀華,佯稱認購房屋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秀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嗣詐欺集團與黃秀華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4年12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