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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育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育慧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均屬重大,而被告前已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成功面交多次,且於114年8月間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又再次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業於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19日宣判。茲

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審之被告前有多次面交取款之犯行,又再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