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仁慧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蔣仁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仁慧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Telegram暱稱「Xuan」、「LEO」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蔣仁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可獲得1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蔣仁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若薇」、「客服中心」向賴桂清佯稱:可在指定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賴桂清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計105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蔣仁慧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賴桂清施以上開詐術,賴桂清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114年12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給付150萬元。蔣仁慧即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由「Xuan」、「LEO」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其上已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永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信」姓名章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下稱永德收據)、偽造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下稱永德儲值委託書)及偽造之永德公司投資部股務經理工作證(下稱永德工作證)等文件檔,再於永德收據、永德儲值委託書上蓋用蔣仁慧自己所有之「蔣仁慧」姓名章,簽署「蔣仁慧」之署押,並於前114年12月23日13時許至前開指定面交地點,向賴桂清出示偽造之永德工作證,再將賴桂清帶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賴桂清收取150萬元(假鈔),及提示偽造之永德收據、偽造之永德儲值委託書予賴桂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德公司、陳建信及賴桂清。嗣埋伏在旁之員警見蔣仁慧取款完畢,隨即上前將其逮捕,蔣仁慧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賴桂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蔣仁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桂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扣案手機中之手機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4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7、47、49、50-53、
54、55-56、57-7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其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為之,但修正後,除另增加支付期限外,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故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㈡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5頁),是被告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永德收據上(即偵卷第5
0頁照片編號3所示),偽造永德公司之公司章印文、永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信姓名章印文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永德收據、永德儲值委託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偽造永德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暱稱「李知恩」、「Xuan」、「LEO」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向本件被害人取款未遂這一筆,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1之2頁),是依前開說明,其已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部分遞減之。
⒊又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且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但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仍已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前開2次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作為車手協助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刻正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5-76、107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05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05頁),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金訴卷第75-76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1之2頁),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永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信」姓名章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向告訴人取款未遂的這一筆,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81之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5,0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81之2頁),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桂清新臺幣7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賴桂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號碼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16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 現金新臺幣5,000元 3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永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信」姓名章印文各1枚。 4 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2張 5 「蔣仁慧」之印章1顆 6 永德公司投資部股務經理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