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天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天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鄭天麟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承宇」、「人事部-陳麗茹」等不詳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天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鄭天麟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王雅儀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儀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以帳戶遭凍結,要求王雅儀支付違約金,王雅儀察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19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面交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指派鄭天麟於上開時、地與王雅儀見面,王雅儀則攜帶警方提供之假鈔90萬元前往上開地點,俟鄭天麟向王雅儀表明身分,並欲引導王雅儀前往停車場交付現金時,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鄭天麟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63529卷第37至47、49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本機資訊、Tele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雅儀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逮捕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於卷可查(見偵63529卷第57至61、67至90、97至109、11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據以評斷被告本案犯行有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坦認本件扣案之1萬2,000元為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薪資,且願意繳回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件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上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現金,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亦非甚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扣案之1萬2,000元,且被告同意繳回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認

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

往欲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因配合警方偵辦而攜帶假鈔前往現場交付予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63529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