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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青

施明河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2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施明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均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吳明學、鄭柔安(前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淑青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施明河擔任車手之工作;陳明駿擔任司機、監控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與張連江聯繫,並佯稱:張連江之帳戶遭到監管,需依據指示交付款項云云,導致張連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詐欺集團即指示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4日12時許,由陳明駿駕駛車輛搭載施明河前往張連江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樓下後,由施明河前往張連江之住處與張連江見面,並向張連江收受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陳明駿則於該處注意附近有無警方埋伏。施明河向張連江收受款項後,隨即下樓,並與楊淑青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施明河旋將230萬元交付予楊淑青,楊淑青再將款項交付予鄭柔安,再由鄭柔安聯繫上游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楊淑青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13日14時35分許,前往

張連江之住處,向張連江收受張連江之妻黃瓊齡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內餘額37萬4,022元)、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帳戶內餘額24萬元)、張連江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帳戶內餘額97萬7,527元)、黃金1條(價格約246萬1,300元),楊淑青再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鄭柔安,再由鄭柔安聯繫上游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⒊楊淑青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3年7月2日14時30分許,前往向

張連江收取張連江所貸款之218萬8,500元(原貸款250萬元,經代辦業者扣除服務費),楊淑青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鄭柔安,再由鄭柔安聯繫上游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另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上開部分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併予說明。

⒉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楊淑青、施明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而被告陳明駿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惟因其等所為之洗錢犯行,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縱予以減刑,或無減刑事由,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就此部份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淑青上開各次向告訴人收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楊淑青本案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淑青、施明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收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109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淑青、施明河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楊淑青、施明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司機、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參與犯罪之情節、詐取財物之金額與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楊淑青、施明河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楊淑青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被告楊淑青用

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

陳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案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28號被 告 楊淑青

施明河

陳明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各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吳明學、鄭柔安、楊浩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如下:由楊淑青、楊浩人、施明河分別擔任車手,負責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物品;陳明駿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施明河前往面交地點;吳明學、鄭柔安則擔任車手頭兼監控手,負責向楊淑青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楊淑青、施明河、吳明學、鄭柔安、楊浩人等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楊淑青、施明河、楊浩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陳明駿駕車搭載施明河或由楊淑青、楊浩人自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或物品。楊淑青取得款項後,再於收取現金之同日某時許,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吳明學、鄭柔安,由鄭柔安聯繫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明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施明河坦承部分犯行之事實。 ②施明河受鄭柔安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為當時施明河出車禍要賠償對方,鄭柔安有詢問施明河要不要賺快錢。 ③113年6月4日9時53分許,施明河有受鄭柔安的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跟被害人收取230萬元現金,一開始要出發收錢以前,大家有在台麗旅社集合,旅社現場除了吳明學、鄭柔安、楊淑青以外,還有其他施明河不認識的人,施明河只要去拿錢就可以取得款項3%的現金作為報酬。 2 被告楊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楊淑青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楊淑青於附表所示113年6月4日,有與施明河配合,到附表所示地點領取現金。 ③楊淑青有於113年6月13日依鄭柔安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取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楊淑青當時知道這次收的物品之中有提款卡。 ④楊淑青於113年7月2日,再次受鄭柔安的指示前往領取物品,這次收了大額的現金,被害人放在楊淑青的包包中,楊淑青接著帶著包包去找吳明學,吳明學再將裝有錢的包包帶回去給鄭柔安。 ⑤每次收取款項楊淑青可收到8700元現金之事實。 ⑥施明河、楊淑青都是受鄭柔安指示行動之事實。 ⑦楊淑青手機中之暱稱「駿」之人就是陳明駿,113年6月4日那天陳明駿本來要做施明河的位子去收錢。陳明駿也有拿到鄭柔安給的報酬。 3 被告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陳明駿供稱:其有於113年6月4日10時許,受鄭柔安的委託駕車載施明河,陳明駿駕車到現場搭載施明河、楊淑青,接著過一段路之後放他們下車等語之事實。 ②113年6月4日那天行動前,鄭柔安有找陳明駿去台麗旅社見面,那時楊淑青也在那裡,鄭柔安後來有給陳明駿一筆錢,要陳明駿去載施明河。去載施明河的過程要跟鄭柔安聯絡。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吳明學受鄭柔安指示,會前往鄭柔安指定的處所跟楊淑青收取被害人交付的金錢。 ②吳明學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附表所示之角色,向楊淑青收取附表所示物品或現金之事實。 ③吳明學前往楊淑青與被害人面交的地點附近時,鄭柔安會交代吳明學看看附近有沒有警察。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鄭柔安坦承有與吳明學、施明河、陳明駿、楊淑青等人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每次楊淑青收到款項最後都會交給鄭柔安。 ②鄭柔安於偵查中證稱:113年6月4日施明河去跟被害人面交的時候,陳明駿有在現場,當時陳明駿有在現場幫忙看頭看尾,陳明駿在施明河面交地點附近看施明河確實有找被害人之後才離開等語。 ③鄭柔安113年6月4日有給陳明駿6000元,施明河拿了好幾萬,楊淑青則拿了4至5萬元。 ④鄭柔安另於偵查中證稱:113年6月13日楊淑青拿完提款卡跟黃金之後,就由楊淑青拿著提款卡跟密碼去領錢,領完之後會把款項都交給我,我再去桃園的龍岡大操場交給上游「泉」。 6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7 被害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印鑑證明、地籍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8 113年6月4日面交與監控、交水現場之道路及台麗旅社之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6張 被告吳明學、鄭柔安、楊淑青、施明河、陳明駿有一同分工,由鄭柔安負責指揮其他人,吳明學則擔任監控手、陳明駿擔任車手之司機並監控施明河確實有與被害人接洽,楊淑青擔任一線收水,並以此分工向被害人收取23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9 113年6月13日面交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4張 佐證吳明學有於附表所示之6月13日之面交時間擔任把風,鄭柔安則向楊淑青收水之事實。 10 113年7月2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面交地點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停車場截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計138張 佐證楊淑青、吳明學及鄭柔安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11 楊淑青手機內之對話紀錄1份 ①楊淑青與鄭柔安會以手機溝通車手收款、照水及交水等事宜,顯見渠等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②楊淑青於113年6月間有傳訊給陳明駿:「早上7:00起床報!然後打給柔安,去找柔安9:30要到,牛皮紙袋、包包、車費、行動電源,裝備要記得齊全」等語,可見楊淑青、陳明駿、鄭柔安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楊淑青為警扣得手機IPHONE 13一支之事實。 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吳明學業經起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比較新舊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3人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假冒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且詐欺金額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然比較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法定刑分為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及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吳明學、鄭柔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楊淑青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