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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義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義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113年10月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其向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珮宜寶貝」之成年人使用。嗣「珮宜寶貝」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連動方式將各該款項轉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義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50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0頁)、被告與暱稱「珮宜寶貝」間對話紀錄、USDT轉幣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29至45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

虛擬帳戶帳號(含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肇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現於五金公司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本件提供上開帳戶,我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上開犯行後,本案詐欺集團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帳號(含密碼)予暱稱「珮宜寶貝」之人,並未收取、持有各筆詐欺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詐欺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等語,然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而本案虛擬帳戶則為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與交易平台服務使用者之往來關係,均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金融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偵卷第20頁反面、第51、69、93頁),本案虛擬帳戶亦無從自本案帳戶依網路連動方式轉入詐欺贓款,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余中慧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余中慧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5時3分許 72萬1,34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 ②告訴人余中慧提出其與暱稱「嘉源營業員」、「蔡莉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現金儲值收據單及憑證各1份(偵卷第21至29頁) ③告訴人余中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反面) 2 呂亞蒨 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呂亞蒨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2時33分許 46萬7,7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亞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 ②告訴人呂亞蒨提出其與暱稱「聯慶」、「吳欣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聯泰當鋪當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73至83頁) ③告訴人呂亞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2至54頁、第59至72頁) 3 陳淑娟 113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陳淑娟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3時23分許 12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 ②告訴人陳淑娟提出新光銀行、永豐銀行、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各1份(偵卷第34頁反面至40頁反面) ③告訴人陳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至34頁) 113年10月29日13時54分許 50萬元 4 廖慧英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慧英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0時24分許 134萬7,7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慧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2至45頁) ②告訴人廖慧英提出匯款紀錄附表(偵卷第48頁) ③告訴人廖慧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1、46至47、49至51頁) 5 饒志淳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饒志淳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9時36分許 6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志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反面) ②告訴人饒志淳提出其與暱稱「李詠晴」、「聯慶」、「月鈴」、「小艾(專屬)」、「eToroVIP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郵局、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收納款項收據、eToroE投睿交割憑證、數位智識統籌合約書、華友慶投資操作契約書、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100頁反面至138頁) ③告訴人饒志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88頁反面至10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