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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沛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沛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扣案之工作證貳張、收據壹張、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沛樺於民國114年10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ver Lee」、「Jason」、「李亮廷」、「柏勝」、「HanmeiI770222」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朱沛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婉欣」、LINE群組「x星河永恆夢」與陳澤裕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睿智金眼APP,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澤裕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再佯裝客服人員稱需準備300萬元才可以將獲利領出云云,陳澤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福田公園面交300萬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iver

Lee」指示朱沛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取款,並指示朱沛樺於超商列印屬於特種文書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屬於私文書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向陳澤裕收取款項之過程中,提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陳澤裕,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澤裕與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沛樺旋遭當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本案工作證2張、本案收據1張、現金300萬元、印章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澤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朱沛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證人

即告訴人陳澤裕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51至5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4、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與LINE暱稱「Andy_Lin」之對話紀錄、三重分局大有所偵辦朱沛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River Lee」、「Jason」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行,無從依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電信門市員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要扶養父親,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子宮頸細胞病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調解之內容,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工作證2張、收據1張、印章1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現金3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