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貴鴻選任辯護人 莊勝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
12、63539號、115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貴鴻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於防阻被告逃亡,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參酌訴訟進行程度、證據調查情況及刑罰執行之確保綜合判斷。而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及其後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據以判斷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有相當蓋然率,即為充足。
三、經查:㈠被告蕭貴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非輕,其為免遭追訴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法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就
其涉犯本案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而未確定,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將執行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