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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順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順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高順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然」、「趙永德」、「劉強東」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順鴻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虛偽一頁式廣告,張沛慈點擊後,以LINE暱稱「李蜀芳」向張沛慈佯稱:加入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因張沛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高順鴻遂依「趙永德」之指示,於115年1月1日10時2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瑞林門市,以「趙永德」提供之Qrcode列印偽造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雄勝PRO合約書之私文書,欲作為取信張沛慈之用,足生損害於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順鴻列印上開文件時,為張沛慈所目睹,確認高順鴻為前來收款之車手後,旋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順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為謀私利擔任車手,前已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預計收取高達180萬元,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現金1,400元,缺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列印偽造文件後,旋當場為警逮捕,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雄勝PRO合約書2份 3 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4 教戰手冊1張 5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