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羿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如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第60頁、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現行法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沈永煥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係經由LINE暱稱「EN2.0」之人指示取款,且總共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3人通過電話聯繫,而3人聲音均屬有別等情(見金訴卷第32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行為所渉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上開犯行,均是在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且係基於實施加重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坦承全部犯行(詳偵卷第94頁至第9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車手角色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分期給付,而尚未能完全履行賠付之條件(詳調解筆錄);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卷第36頁、第40頁反面),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取款行為均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數量 1 Iphone15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聯1張 3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6號被 告 陳羿如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張志銘」及不詳之成員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陳羿如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陳羿如竟與「EN2.0」「張志銘」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蕭子琳」、「張忠謀」向沈永煥佯稱:下載「富行 Link」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永煥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114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114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次起訴範圍)。嗣沈永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沈永煥與詐騙集團聯絡相約於114年12月22日12時24分許,在上址面交款項10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EN2.0」指示陳羿如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持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蓋印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之私文書後,由「EN2.0」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工作證、收據等電子檔案予陳羿如,並指示陳羿如列印該檔案,復於114年12月22日12時24分許,陳羿如抵達上開地點並向沈永煥表明其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沈永煥收取款項時,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羿如所有之工作證2張、契約書1張、手機1支、現金2,000元等物。
二、案經沈永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如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稱 被告供承依「EN2.0」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沈永煥收取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永煥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前往交付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及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指示被告列印工作證、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EN2.0」、「張志銘」、「蕭子
琳」、「張忠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1
0萬元之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業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再由員警喬裝告訴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報警後係配合警方調查而由員警佯裝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後,將之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順利傳遞款項,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扣案被告持有之工作證2張、契約書1張及手機1支,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