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限於附表一「無其他詐欺被害人匯款」欄所示提款卡部分)、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詐欺時間、方法、寄交時間、地點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如附表一),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匯集提款卡後,指示羅揚前往台北火車站京站百貨置物櫃拿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再由羅揚對提款卡是否能使用進行確認並回報至工作群組,最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領款項使用【下稱犯罪事實A】。
二、羅揚、C02(本院另為判決)與「小美金」、「M」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B07佯稱:要寄送提款卡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B07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日21時31分,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652置物櫃01門,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C02前去領取,因B07及時識破並通知警方到場逮捕C02。後續C02配合查緝,警方於114年11月1日23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場逮捕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的羅揚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羅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555頁至第561頁、第569頁至第585頁、第615頁至第617頁;本院卷第138頁、第437頁),與同案被告C02、另案被告胡煜陞(提領車手)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人B07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因告訴人B07及時識破並通知警方到場,被告事實上無法完成與詐騙集團的犯罪計畫,在被告已經按照指示著手領取提款卡的情況下,只能論以未遂。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還有如下表所示的罪名: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附表一編號2至4、6、10至12、14、17至21 (犯罪事實A)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附表一編號1、5、7至9、13、15至16、22 (犯罪事實A)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B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處理提款卡的工作,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想像競合:
1.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是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負責處理提款卡,讓詐騙集團可以使用人頭帳戶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收集他人帳戶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
3.因此: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13被詐欺而完成寄交提款卡
的時間最早),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4、6、10至12、14、17至21,是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B,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方法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告訴人B07取得提款卡,行為之間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要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3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一)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白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438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二)檢察官於附表一編號21並未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也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B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同意替詐騙集團成員處理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完成詐取他人提款卡及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的犯罪計畫,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其中1次及時被警方查獲而未遂,並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兼職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獨居,要扶養罹患癌症的生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收集帳戶的數量,參與詐騙集團的時間長短,部分提款卡已經被扣案,實際未取得報酬,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是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款卡共46張,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而取得的財物,被警方查獲而扣案,屬於犯罪所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1.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在詐騙集團的分工是負責處理人頭帳戶提款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提款卡、存摺所對應的金融機構帳戶,並非被告名下,而且扣案地點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款卡相同(偵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有事實足以證明這些物品是被告取自其他詐欺犯罪行為的所得。
3.被告於偵查供稱:車手提領的款項有部分會交給我,扣案16萬6,000元是車手給我的,但我還來不及交出去等語(偵卷二第616頁、第617頁),那麼可以合理推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現金,應該是被告與自己參與的詐騙集團共同取得的詐欺所得,也有事實足以證明該款項是被告取自其他詐欺犯罪行為的所得。
4.因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的規定,沒收之。
(四)其他扣案提款卡(即偵卷二第89頁編號6、13、26部分)則與被告成立的罪名無關,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又起訴:
(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寄交如附表一「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匯款」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詐術時間、方法、寄交時間、地點如附表一),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匯集提款卡後,指示被告進行處理,最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領款項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的立法理由明確指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該規定主要是將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階段,即進行處罰的前置化立法,如果卷內事證已經足以對行為人認定一般洗錢或詐欺罪名,即沒有另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前置規定的餘地。
三、法院的判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取得附表一「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匯款」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固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但是附表一「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匯款」欄所示金融帳戶已經成為收受另案被害人被詐騙而匯款的工具,經過被害人A02(即附表一編號21)於審理證述詳細,並有偵查書類1份在卷可證(如附表一標示的本院卷頁數),被告後續非常有可能被追訴洗錢或詐欺犯罪,即沒有必要再對被告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四、檢察官未查明金融帳戶是否已經被用來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的款項,直接對被告起訴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並非正確,應該判決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被告成立的犯罪存在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的關係,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無罪。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自附表五所示之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取得時間及提款卡如附表五),再由被告按照指示進行處理。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雖然被告就附表五部分自白犯罪,但是法院認為應該判決無罪:
一、證人A01(即附表五編號1)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11月2日在家中發現提款卡遺失,沒有提供給他人等語(偵卷二第62頁),又證人A03、A04(即附表五編號2至3)從未到案製作筆錄,證人A01、A03、A04是否受詐術而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寄交出去,顯然存在疑問。
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的原因,究竟是否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的情形之一,無法被清楚證明,考量被告的自白不能當作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因此難以認為被告成立犯罪。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寄交時間 寄交地點 金融帳戶提款卡 主文 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匯款 無其他詐欺被害人匯款 1 B0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底,使用抖音暱稱「林嘉欣」向B09佯稱:投資比特幣出金,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B09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29日前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時間) 統一超商交貨便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13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使用抖音、LINE向A13佯稱:辦理貸款需簽約,並提供提款卡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23日 統一超商交貨便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19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黃文傑」、「邱柏凱」向A19佯稱:辦理貸款需簽約,並提供提款卡云云,致A19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24日19時3分 統一超商交貨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啟章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使用LINE暱稱「歐」向吳啟章佯稱:領取中獎款項要風險控管,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吳啟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25日14時 自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市○○○道0段000號)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17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使用LINE暱稱「公益創業投資股份」向A17佯稱:領取補助金額,需確認帳戶是否是本人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27日 統一超商交貨便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8頁)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B1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使用LINE暱稱「佑翔投資有限公司8」向B1佯稱:領取澳洲援助金,需提供金融卡驗證云云,致B1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27日16時4分 統一超商交貨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7 B05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21時,使用THREADS帳號「alma25vj」、LINE暱稱「李家俊」向B05佯稱:使用交貨便贈送手機,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B05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27日21時 統一超商交貨便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微芳】(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6頁)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B0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初,使用臉書帳號「曾鴻傑」向B04佯稱:贈送安家費,需提供金融卡匯款云云,致B04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28日11時59分 統一超商交貨便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B06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使用臉書帳號「溟溟雨」、LINE暱稱「佳里米代工所」向B06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做實名登記云云,致B06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28日21時32分 統一超商交貨便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8頁)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A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9日,使用LINE暱稱「李文毅」向A14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製作金流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29日 統一超商交貨便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8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21時,使用LINE暱稱「王媽媽」向A18佯稱:可協助申辦低收入戶補助,需提供帳戶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29日21時56分 統一超商交貨便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B02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使用抖音、LINE向B02佯稱:申辦貸款,提供帳戶可先墊資云云,致B02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26日 (起訴書誤載時間) 統一超商交貨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B008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12時51分,以臺北市刑大警員名義向B008佯稱:門號涉嫌詐欺案,需提供帳戶云云,致B008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30日13時30分 自空軍一號明香站(嘉義市○區○○路0000號)寄至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9頁)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A08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10時30分,使用IG暱稱「陳秋雨」向A08佯稱:使用好賣家購買商品,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31日13時27分 自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新北市○○區○○○街000號)寄至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15 A09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使用臉書帳號「陳斌」向A09佯稱:購買音樂會門票,需使用go票亮進行交易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31日 自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寄至桃園南崁長榮站(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A07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20時,使用IG暱稱「美娜」向A07佯稱:購買韓團周邊商品,需進行訂單實名認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31日19時2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自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寄至桃園南崁長榮站(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6頁)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17 A11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21時2分,使用THREADS帳號「jcfg0d」、LINE暱稱「陳詩文」向A11佯稱:使用賣貨便贈送手機,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31日18時10分 自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寄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A10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9時4分,使用THREADS暱稱「林美婷」向A10佯稱:使用賣貨便購買加熱菸,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31日20時39分 自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寄至楊梅麥當勞站(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8頁)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8頁)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A16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22時49分前不詳時間,使用LINE向A16佯稱:懷疑其報案援交,需提供帳戶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 統一超商交貨便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A15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15時前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帳號「柯語蕊」、LINE暱稱「陳金隆」向A15佯稱:返回臺灣定居,需先匯款至其帳戶再領取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31日15時 統一超商交貨便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A0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底前不詳時間,使用抖音向A02佯稱:進行挖礦賺取外快,需提供提款卡進行身份校正確認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0月底 統一超商交貨便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309頁、第409頁至第41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A12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使用LINE暱稱「會計高小姐」向A12佯稱:申請貸款需查流水紀錄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提款卡。 114年11月1日14時51分 自空軍一號物流站(新竹市○○路0段000號)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 羅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C02 警詢自白 偵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 偵查自白 偵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 另案被告胡煜陞(提領車手) 警詢證詞 偵卷二第589頁至第595頁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B09) B09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577頁至第58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A13) A13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A19) A19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545頁至第54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517頁至第51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啟章) 吳啟章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599頁至第602頁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605頁至第608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603頁至第604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A17) A17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8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B1) B1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521頁至第523頁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偵卷一第589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573頁至第576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B05) B05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677頁至第680頁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B04) B04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609頁至第611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B06) B06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705頁至第707頁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A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51頁至第454頁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75頁至第47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79頁至第48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91頁至第49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67頁至第469頁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A18) A18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91頁至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509頁至第511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513頁至第515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B02) B02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539頁至第543頁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B008) B008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A08) A08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381頁至第38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A09) A09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A07) A07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A11) A11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A10) A10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341頁至第344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05頁至第408頁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47頁至第449頁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A16) A16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63頁至第4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A15) A15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7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55頁至第457頁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83頁至第48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87頁至第489頁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A02) A02於審理證詞 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A12) A12於警詢證詞 偵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6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 犯罪事實B (告訴人B07) B07於警詢證詞 偵卷二第41頁至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 現場照片 偵卷二第100頁 被告羅揚 搜索扣押資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二第7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124頁至第136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23頁 被告C02 搜索扣押資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102頁至第109頁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偵卷二第1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偵卷二第185頁至第536頁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⒈ 手機 1支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二第124頁至第136頁) ⒉ 電腦 1臺(含讀卡機2臺)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二第29頁至第136頁) ⒊ 提款卡 46張 犯罪所得(偵卷二第89頁編號1至5、7至12、14至25、27至42、45至48、50、52至53,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提款卡) ⒋ 4張 偵卷二第89頁編號43、44、49、51 ⒌ 存摺 1本 戶名:葉美玉 ⒍ 現金 新臺幣16萬6,000元附表五: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取得時間 提款卡 1 A0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4年11月1日不詳時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4年11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4年11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