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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運賜

張承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一頁主文欄第三項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本案判決理由欄已記載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然主文第三項誤繕為「扣案」,依照上開說明,此僅屬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