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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維

許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劉紘齊

孫瑀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114年度偵字第2013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7、A28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A27、A28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9、A30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27(綽號怪獸,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美麗的彩虹」)、A28(TELEGRAM暱稱「皮蛋」)、賴柏翔(綽號小胖,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判決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公訴意旨略載「於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迪通拿」、「秦始皇」「高飛」(以下逕以各該暱稱稱之)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後A27本於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廖○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或「飛黃騰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於A27、A2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A27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理由乙、丙部分),再由少年廖○碩介紹少年郭○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上揭3少年所涉詐欺等犯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並以「白牌叫車」、「快殺代工10%」、「送幣」等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其等分工方式係由少年李○彤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交由第1層收水少年郭○墐轉交予第2層收水少年廖○碩後,再彙整予A28層轉予「迪通拿」指定之人,A28並負責發放薪水,賴柏翔則負責在幕後規劃監督,A27負責控台並擔保其所介紹之少年廖○碩確實上交贓款。嗣A27、A28與賴柏翔、少年廖○碩、郭○墐、李○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A03等20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少年李○彤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至於遭詐騙對象、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並轉交予少年郭○墐,由少年郭○墐遞交予少年廖○碩後,再由廖○碩彙整並交予A28,A28復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嗣賴柏翔藉少年廖○碩私吞贓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將款項交予A23為不詳交易之理由,認該筆贓款落入A23手中,賴柏翔、A27、A28、A30、A2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27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以INSTAGRAM帳號「若若」致電A23,並傳送:「還有明仁會、恭喜你們紅了、盤口要去了」等恐嚇之訊息及照片予A23,並相約同(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美容店(下稱本案處所)談判,A23即在其父母A24、A25陪同下到場,賴柏翔則以TELEGRAM暱稱「賴氏集團少年仔」群組(賴柏翔暱稱「A」、A28暱稱「皮蛋」)號召A30、A29及其他不詳之人,與A28前往赴約,迄至同日20時30分許談判未果,賴柏翔、A28、A30、A29及其他不詳之人均知悉本案處所前之騎樓及其臨接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趨前將A23圍住,賴柏翔則恫稱若不還錢要將A23押走等語,並出手毆打A23,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臉挫傷及血腫、雙肩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A28、A30、A29則在場旁觀、助勢,使A23、A2

4、A25心生畏懼,A24因此當場簽立78萬元之借據1份交予賴柏翔,遂以前開恐嚇方式取得78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於本判決所引卷證名稱均以簡稱代之,此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A2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卷第130、135、137、139頁)、被告A28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470卷第43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130、135、137、139頁)、被告A29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0135卷第35至37、91至92頁;本院金訴卷第130、135、139至140頁)、被告A30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0135卷第91至92頁;本院金訴卷第130、135、14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A27、A28、A29、A30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27、A28行為後: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再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雖有利於被告A27、A28,但比較修正前、後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對於被告A27、A28較有利,從而,被告A27、A28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定義範圍擴張,而被告A27、A28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洗錢行為。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被告A27、A28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A27、A28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在卷,則依被告A27、A28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A27、A28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皆自陳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是其等就本案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仍可適用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27、A28,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⒈核被告A27、A28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A27、A28與賴柏翔、少年廖○碩、郭○墐、李○彤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27、A28對於單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係與前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再者,被告A27、A28對於單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犯罪時間相近,顯係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接續犯意,亦應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A27、A28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上開各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

㈢、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⒈核被告A2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核被

告A28、A30、A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⒉被告A27就恐嚇得利部分;被告A28、A30、A29就恐嚇得利、

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部分,分別與賴柏翔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28、A30、A29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A28、A30、A29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得利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公訴人當庭補充前開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A28、A30、A29亦有上開罪名規定之適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26、128、134頁),而被告A28、A30、A29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0、135、139至140頁),已足保障其等訴訟上權利。另公訴人亦認被告A27涉有前開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名部分,然而據被告A27供稱其當時人在越南,並未在本案處所等語(見少連偵470卷第12、21至22、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28、A29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470卷第57、89頁;偵20135卷第37頁),參以卷附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少連偵440卷第409至416頁;少連偵470卷第61頁)所示之人,亦未見被告A27在場,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A27、A28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0罪)、恐嚇得利(1罪)等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A27、A28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

廖○碩、郭○墐、李○彤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⑴被告A27、A28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均陳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470卷第85至91、97至99頁;本院金訴卷第130、135、138至139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於本案獲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至於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27、A28正值青壯,身心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各從事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工作,且致A03等20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A03等20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A27、A28、A30、A29與告訴人A23及被害人A24、A25間,並無糾紛仇怨,卻因賴柏翔認告訴人A23與少年廖○碩私吞詐欺贓款,而分別以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從中聯繫或在場助勢,而共同為恐嚇得利犯行,使告訴人A23及被害人A

24、A25心生畏懼,且A24因而無奈配合簽立借據,是被告A2

7、A28、A30、A29前揭各自所為,皆有不該;再者,除被告A27、A28已與告訴人A10、A17、A20、A22達成調解,此有卷附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15頁)外,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A27、A28、A30、A29各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均能坦承各自所為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A27、A28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A27、A28、A29、A30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有無分擔家庭生活開銷費用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被告A27、A28之家人身心健康情形,並具狀陳報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91至211頁)附卷為憑,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涉被害人數及財產損失情形、各自有無獲利情形、公訴意旨就被告A27、A28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A27、A28供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有如前述,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A27、A28就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A27、A28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即被告A2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27如事實欄一所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廖○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被告A27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被告A27因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科尼賽格」、「雙節符號」、「下一站」、「張民」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4696、2495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審理,並於114年2月27日判決,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審理,並於115年7月22日判決,且尚未確定(下稱甲案)。再者,其與被告A28、陳衍成(暱稱「陳小春」、「統哥)因於113年2月間,共組詐欺集團車手犯罪組織,並招募少年廖〇碩加入該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並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6、3695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乙案)。以上諸情,有卷附被告A2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然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A2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係於114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1日A01永射113少連偵470字第11491065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互核本案與甲案、乙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A27所加入者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加入時間高度疊合、招募對象相同、成員亦有少年郭〇墐、李〇彤、詐騙手法雷同),且被告A27亦具狀表示本案詐欺集團與甲案之詐欺集團係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0頁),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與甲案、乙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即被告A2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28如事實欄一所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牴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A28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A28曾自113年3月2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少年李○彤、郭○墐、廖○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桂林」、「陳新發」、「八方來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5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此有卷附被告A28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互核本案與丙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A28所加入者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加入時間高度疊合、成員亦有少年李○彤、郭○墐、廖○碩、詐騙手法雷同),且被告A28亦具狀表示本案與丙案之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2頁)。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A28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前述丙案判決確定,為免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被告A2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2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3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4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5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5 6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6 7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7 8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8 9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9 10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0 11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1 12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2 13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3 14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4 15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5 16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6 17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7 18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8 19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9 20 事實一暨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 A27、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0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告訴人 A03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購買告訴人A03商品為由,並佯裝為賣貨便客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0時6分許 49,987 張孟謙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0時8分至0時10分,在新北市○○區○○○○○段000號(統一遠揚)提領2次20,000及1次14,000。 (共54,000) 2 告訴人 A04 113年3月29日12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創設購買商品可抽獎頁面,向告訴人A04佯稱聯繫交易細節並要求其匯款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8時12分許 20,000 張孟謙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29日18時26分至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大直)提領7次20,000。 ⑵於113年3月29日18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大直)提領9,000。 3 告訴人 王貺瑩 113年3月27日12時4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在IG創設購買商品可抽獎頁面,向告訴人王貺瑩佯稱聯繫交易細節並要求其匯款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8時15分許 6,000 張孟謙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A06 113年3月26日2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在IG向告訴人A06佯稱追蹤粉絲帳號滿5日即可參加抽獎,後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3月29日18時15分許 ⑵113年3月29日18時17許 ⑴10,000 ⑵10,000 張孟謙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A07 113年3月29日13時22分許前之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在IG創設購買商品可抽獎頁面,向告訴人A07佯稱聯繫交易細節並要求其匯款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3月29日18時17分許 ⑵113年3月29日18時21分許 ⑴49,998 ⑵26,002 張孟謙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A08 113年3月29日8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購買告訴人A08商品為由,並佯裝為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3月30日11時53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12時3分許 ⑴49,985 ⑵2,100 林潔怡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30日11時58分至12時1分,在新北市○○區○○○○○段000號(統一遠揚)提領5次20,005。 ⑵於113年3月30日12時6分至12時8分,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全聯-亞東捷運)提領2次20,005及1次4,005。 (共144,040) 7 告訴人 A09 113年3月30日11時53分許前之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購買告訴人A09商品為由,並佯裝為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3月30日11時53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12時3分許 ⑴49,986 ⑵42,123 林潔怡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A10 113年3月29日21時3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購買告訴人A10商品為由,並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3月30日13時49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13時52分許 ⑴49,988 ⑵49,986 邱郁宸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4時2分至14時6分,在新北市○○區○○○○○段000號(統一遠揚)提領6次20,005及1次9,005。 (共129,035) 9 告訴人 A11 113年3月30日14時3分許前之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購買告訴人A11商品為由,並佯裝為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3分許 29,989 邱郁宸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A12 113年3月30日10時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購買告訴人A12商品為由,並佯裝為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3月30日13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13時49分許 ⑴49,986 ⑵29,056 林品岑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30日13時51分至13時58分,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全聯-亞東捷運)提領4次20,005及1次19,005及1次10,005。 ⑵於113年3月30日14時24分至14時26分,在新北市○○區○○○○○段00號(合庫商銀-板新分行)提領2次20,005及1次1,005 (共150,045) 11 告訴人 A13 113年3月30日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告訴人A13中獎,並施以詐術要求先匯款才能兌獎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 49,986 林品岑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 A14 113年3月30日12時54分許前之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告訴人A14中獎,並施以詐術要求先匯款才能兌獎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14時00分許 ⑶113年3月30日14時5分許 ⑷113年3月30日14時24分許 ⑴49,998 ⑵26,002 ⑶10,000 ⑷10,000 邱郁宸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30日14時27分,在新北市○○區○○○○○段00號(合庫商銀-板新分行)提領30,000。 ⑵於113年3月30日14時40分至14時43分,在新北市○○區○○○○○段000巷00號(全家-板橋華東店)提領3次20,000及1次6,000。 (共96,000) 13 告訴人 李宸瑄 113年3月29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在IG創設購買商品可抽獎頁面,向告訴人李宸瑄佯稱聯繫交易細節並要求其匯款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54分許 29,985 邱郁宸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5時至15時2分,在新北市○○區○○○○○段000巷00號(美聯社-板橋四川店)提領20,000、9,000。 14 被害人 A16 113年3月28日13時2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購買被害人A16商品為由,並佯裝為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6時12分許 6,006 邱郁宸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6時16分,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全聯-亞東捷運)提領6,000。 15 告訴人 A17 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購買告訴人A17商品為由,並佯裝為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6時29分許 19,108 邱郁宸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6時34分,在新北市○○區○○○○○段000巷00號(統一秋雅)提領19,000。 16 告訴人 A18 113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佯裝為85大樓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告訴人A18有重複刷卡6筆訂房費,並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匯款協助取消訂房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7時39分許 23,188 邱郁宸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7時43分,在新北市○○區○○○○○段000巷00號(全家-板橋華東)提領23,000。 17 告訴人 A19 113年2月1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以購買告訴人A19商品為由,並佯裝為蝦皮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8時19分許 24,985 邱郁宸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8時24分,在新北市○○區○○○○○段000巷00號(統一秋雅)提領20,000、5,000。 18 告訴人 A20 113年3月30日19時1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佯裝為全國加油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告訴人A20信用卡遭盜刷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3月30日20時29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20時31分許 ⑶113年3月30日20時48分許 ⑷113年3月30日20時53分許 ⑴9,980 ⑵8,188 ⑶11,983 ⑷1,508 李芊蓉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30日20時35分至20時36分,在新北市○○區○○○○段000號(高雄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次20,005。 ⑵於113年3月30日20時43分至20時45分,在新北市○○區○○○○○段000號(遠東銀行-南雅分行-右)提領3次20,005及1次18,005。 ③於113年3月30日20時54分至21時5分,在新北市○○區○○○○○段000號(遠東銀行-南雅分行-左)提領13,005、17,005。 19 告訴人 A21 113年3月30日19時1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佯裝為全國加油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告訴人A21信用卡遭盜刷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3月30日20時32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20時34分許 ⑴49,998 ⑵49,999 李芊蓉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告訴人 A22 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佯裝為全國加油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告訴人A22信用卡遭盜刷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3月30日21時1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21時2分許 ⑴9,987 ⑵7,098 李芊蓉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21時5分,在新北市○○區○○○○○段000號(遠東銀行-南雅分行-左)提領17,005。 備註: ⒈附表二編號2至5之提領部分,起訴書附表原載為「於113年3月30日00時08分至00時10分在新北市○○區○○○○○段000號(統一遠揚)提領2次20,000及1次14,000(共54,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⒉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部分,起訴書附表原載為「113年3月29日18時15分許,匯款2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⒊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部分,起訴書附表原載為「113年3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2,100、49,985」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⒋附表二編號12之匯款時間部分,起訴書附表原載為「113年3月30日......、13時58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⒌附表二編號13之匯款部分,起訴書附表原載為「113年3月30日14時54分許,匯款3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⒍附表二編號16之提領部分,起訴書附表原載為「於113年3月30日17時03分至17時43分在新北市○○區○○○○○段000巷00號(全家-板橋華東)提領97,000、5,000、23,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⒎附表二編號18之匯款金額部分,起訴書附表原載為「匯款9,995、8,188、11,983、1,523」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⒏附表二編號20之提領部分,起訴書附表原載為「於同年月日20時54分至21時05分在新北市○○區○○○○○段000號(遠東銀行-南雅分行-左)提領17,005」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柏翔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13至29、31至34、369至377、477至481頁;少連偵470卷第181至195頁) ⒉證人廖○碩於警詢、本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79至至99頁;少連偵470卷第205至221頁) ⒊證人郭○墐於警詢、本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141至160頁;少連偵470卷第221至227頁) ⒋證人李○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193至210頁) ⒌證人A1(警詢代碼)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133至136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239至241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陳姸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355至357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339至34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345至346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349至351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247至249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253至256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261至268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271至272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275至276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279至281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285至286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289至290頁) ⒚證人即被害人A16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440偵卷第295至296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299至300頁) 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303至305頁) 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中之陳述(少連偵440卷第315至319頁;審金訴卷第152頁) 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327至328頁) 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333至336頁) 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379至389頁) 證人即被害人A24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391至398頁) 證人即被害人A25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440卷第399至402頁) 證人A1(偵訊代碼)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470卷第85至91頁) 證人A2(偵訊代碼)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470卷第97至99頁) ⒈賴柏翔手機內擷圖16張(少連偵440卷第63至70頁) 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少連偵440卷第113至122頁) ⒊捷運站、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少連偵440卷第123至1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40卷第243至245、251至252、257至259、269、277至278、283至284、287至288、291至293、297、301至302、307至308、313至314、323、325、329至331、337至338、347至348、353至354、359至360頁) ⒌告訴人魏禎娟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440卷第260頁) ⒍告訴人A11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少連偵440卷第273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8】(少連偵440卷第30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20】(少連偵440卷第324頁) ⒐告訴人A20所提之來電紀錄、簡訊擷圖(少連偵400卷第326頁) 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銅鑼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5】(少連偵440卷第344頁) ⒒告訴人A07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440卷第352頁) ⒓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440卷第403頁) ⒔告訴人A23所提供INSTAGRAM暱稱「若若、仁仁」之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6張(少連偵440卷第405至406頁) ⒕被害人A24手機內簽立借據l份之照片1張(少連偵440卷第406頁) 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1份(少連偵440卷第407至429頁) ⒗賴柏翔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擷圖12張(少連偵440卷第431至453頁) ⒘李○彤手機內telelgram聯絡人、「賴氏集團少年仔」、「白牌叫車」群組頁面擷圖3張(少連偵440卷第502至504頁) ⒙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少連偵470卷第61頁) ⒚賴柏翔手機內備忘錄、相簿擷圖3張(少連偵493卷第71至72頁) 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4】(少連偵493卷第2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6】(少連偵493卷第29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7】(少連偵493卷第307至30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07】(少連偵493卷第30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3】(少連偵493卷第3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8】(少連偵493卷第327至32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08】(少連偵493卷第3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禎娟】(少連偵493卷第337至3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0】(少連偵493卷第347至34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10】(少連偵493卷第3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1】(少連偵493卷第3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2】(少連偵493卷第359至36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文德】(少連偵493卷第371至37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4】(少連偵493卷第377至37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14】(少連偵493卷第379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5】(少連偵493卷第3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7】(少連偵493卷第397至39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文茜】(少連偵493卷第401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9】(少連偵493卷第41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20】(少連偵493卷第425至4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21】(少連偵493卷第433至43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21】(少連偵493卷第4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22】(少連偵493卷第443至444頁) 113年3月29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少連偵493卷第445頁)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少連偵236卷第43頁) 自動櫃員機代號與地點對照表(少連偵236卷第281至283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36卷第28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36卷第28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36卷第289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36卷第291至292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36卷第283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36卷第295至296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36卷第297至29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