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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坤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坤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坤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妨礙檢警調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至17日間之某日,將其在桃園桃鶯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林呈謙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游坤靜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檢警調查。

二、案經林呈謙、吳祐亞、林昱宏、閔飛雲、蔡明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游坤靜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及使用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用來收身心障礙補助款的帳戶,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是某一天在騎機車時穿著薄外套,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放在外套口袋裡,可能騎車時有擺動所以掉出去,提款密碼則是貼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忘記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於113年12月15日(即被

告自述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日期)至同年月17日(即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日期)間之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人分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陌生人士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國中畢業)、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卷第38頁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查,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該等物品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故實施詐騙之人為能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未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是遺失了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於113年12月15日至17日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節,已足認定。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給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5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為

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身心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又上開帳戶並非違禁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且縱使註銷該帳戶帳號,被告亦有可能另行申辦帳戶,是沒收上開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呈謙 (提告) 113年12月17日12時2分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激活認證 113年12月17日19時5分許 37,015元 113年12月17日20時35分許 13,045元 2 吳祐亞 (提告) 113年12月17日2時許 假租屋 113年12月17日20時48分許 16,000元 3 林昱宏 (提告) 113年12月17日某時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 113年12月17日21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7日21時39分許 1元 4 閔飛雲 (提告) 自113年11月20日起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 113年12月17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5 蔡明坤 (提告) 113年12月17日某時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 113年12月17日20時4分許 10,001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林呈謙警詢證述(偵卷第20-21頁) ②林呈謙報案資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2-25頁、第27頁背面) ③林呈謙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詐騙者臉書個人頁面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吳祐亞警詢證述(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 ②吳祐亞報案資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29頁、第32-33頁、第37頁) ③吳祐亞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詐騙者臉書、LINE個人頁面擷圖、臉書租屋廣告頁面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林昱宏警詢證述(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②林昱宏報案資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39頁、第43-45頁) ③林昱宏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詐騙者臉書個人頁面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閔飛雲警詢證述(偵卷第56-58頁) ②閔飛雲報案資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0-55頁、第90頁) ③閔飛雲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者LINE個人頁面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0頁至第89頁背面)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蔡明坤警詢證述(偵卷第95頁正、背面) ②蔡明坤報案資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4頁、第96-97頁、第99頁正、背面、第102頁) ③蔡明坤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0-101頁) 6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被告游坤靜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17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49號卷第63-6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