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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宥祐

滕佳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

56、16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宥祐、滕佳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221頁、金訴卷第174、18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宥祐、滕佳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被告蕭宥祐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及被告滕佳鎮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蕭宥祐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100萬元,與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部分,因本案並無該款規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修正部分,因被告蕭宥祐、滕佳鎮並無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蕭宥祐、滕佳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蕭宥祐、滕佳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蕭宥祐、滕佳鎮分別與「一寸山河」、「舅舅」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宥祐、滕佳鎮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宥祐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分別有告訴人呂真美、楊家莉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蕭宥祐、滕佳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6035卷第75至7

6、106至107頁、審金訴卷第221頁、金訴卷第174、188頁),且被告蕭宥祐、滕佳鎮均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蕭宥祐雖辯稱曾於另案警詢供出上游,請求調查是否查獲上游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21頁),然經調閱被告蕭宥祐另案113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依其所陳,其僅知悉指揮其收款、交付等工作之人係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之人,亦不認識前來收款之人,與「一寸山河(蔡主管)」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見金訴卷第89至97頁),難認被告蕭宥祐有供出或提供資料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蕭宥祐、滕佳鎮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一寸山河」、「舅舅」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呂真美、楊家莉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以收取詐欺款項,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蕭宥祐、滕佳鎮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蕭宥祐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電臨時工,月收入26,000元,未婚,與女友同住,要扶養洗腎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滕佳鎮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保全,月收入15,000元至20,000元,離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蕭宥祐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蕭宥祐另涉犯多起詐欺案或經判處罪刑在案或仍繫屬於法院,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準此,被告蕭宥祐本案雖有數罪,仍俟被告蕭宥祐所犯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宥祐、滕佳鎮已交付給告訴人呂真美、楊家莉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告訴人楊家莉部分經其提供給警方為指紋鑑定而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16035卷第28至30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宥祐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業經另案即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嗣經被告蕭宥祐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度上訴字第532號)詐欺案件查扣,據被告蕭宥祐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91、188頁),並經本院以上開案號之判決宣告沒收(見金訴卷第145至158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滕佳鎮向告訴人楊家莉取款時所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騰達投資工作證,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紙工作證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紙工作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蕭宥祐、滕佳鎮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蕭宥祐、滕佳鎮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 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 面交車手 1 呂真美 113年8月8日1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200萬元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見偵13456卷第47頁反面)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見偵13456卷第46頁反面) 蕭宥祐 3 楊家莉 113年8月7日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20萬元 騰達投資工作證(見偵16035卷第40頁) 騰達長紅計劃協議書1紙(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16035卷第48頁)、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見偵16035卷第44頁) 蕭宥祐 5 113年8月19日10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00萬元 騰達投資工作證(見偵16035卷第41頁反面)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騰佳鎮」署名1枚)(見偵16035卷第46頁) 滕佳鎮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56號114年度偵字第16035號被 告 蕭宥祐

吳杰晉

楊信鴻

滕佳鎮

葉瑞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祐、吳杰晉、楊信鴻、滕佳鎮、葉瑞瑋分別自民國113年7、8、9月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安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始於足下」、「一寸山河」、「喬喬」、「舅舅」、「勇往直前」、Telegram暱稱「877」、交友軟體BIGO暱稱「嘉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之對象收取款項,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其等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7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呂真美、楊家莉,致呂真美、楊家莉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蕭宥祐、吳杰晉、楊信鴻、滕佳鎮、葉瑞瑋分別依「一寸山河」、「喬喬」、「877」、「舅舅」等人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假冒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身分,向呂真美、楊家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騰達公司收據予呂真美、楊家莉收執,以作為向呂真美、楊家莉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吳杰晉獲利為每單可抵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債務、楊信鴻獲利為每單5,000元、葉瑞瑋獲利為1、2,000元。嗣呂真美、楊家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真美、楊家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表示認罪。 2 被告吳杰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表示認罪。 3 被告楊信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表示認罪。 4 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表示認罪。 5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表示認罪。 6 告訴人呂真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呂真美,致告訴人呂真美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家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楊家莉,致告訴人楊家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呂真美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天宏公司存款憑據、鋼琴銷售合同、面交照片、告訴人楊家莉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呂真美、楊家莉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呂真美、楊家莉,致告訴人呂真美、楊家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被告蕭宥祐等人並分別交付天宏公司存款憑證、騰達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宥祐、吳杰晉、楊信鴻、滕佳鎮、葉瑞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分別與「梁安欣」、「始於足下」、「一寸山河」、「喬喬」、「舅舅」、「勇往直前」、「877」、「嘉欣」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杰晉、楊信鴻、滕佳鎮分別偽造「曾冠偉」、「林力宏」、「騰佳鎮」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天宏公司存款憑據、騰達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被告5人偽造天宏公司存款憑據、工作證、騰達公司收據、工作證之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如附表所示天宏公司存款憑據、騰達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已交付與告訴人呂真美、楊家莉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5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被告5人擔任車手所獲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 工作證 偽造之文書、印文 面交車手 1 呂真美 113年8月8日1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200萬元 天宏公司工作證 天宏公司存款憑據、天宏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橢圓形戳章印文各1枚 蕭宥祐 2 113年9月6日1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500萬元 天宏公司工作證 天宏公司存款憑據、天宏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橢圓形戳章印文、「曾冠偉」署押及印文各1枚 吳杰晉 3 楊家莉 113年8月7日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20萬元 騰達公司工作證 騰達公司收據、騰達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橢圓形戳章印文各1枚 蕭宥祐 4 113年8月12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80萬元 騰達公司工作證 騰達公司收據、騰達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橢圓形戳章印文、「林力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楊信鴻 5 113年8月19日10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00萬元 騰達公司工作證 騰達公司收據、騰達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橢圓形戳章印文、「騰佳鎮」署押各1枚 滕佳鎮 6 113年8月26日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00萬元 騰達公司工作證 騰達公司收據、騰達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橢圓形戳章印文各1枚 葉瑞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