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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可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可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469卷第36至3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469卷第35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44、46、47條等規定均經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並未涉及第44、46條修正前後之加重、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其所收取款項雖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構成要件,為修正前該條例所未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也無從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相繩,此部分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適用,也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就減刑規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顯較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嚴格,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被告仍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本案所涉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坦認不諱(見偵20107卷第111至112頁,本院金訴469卷第35至46頁),且其供稱並無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469卷第37頁),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業已獲有犯罪所得,故其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其雖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此僅屬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並予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

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69卷第45頁),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469卷第4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其尚符合前揭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合約書與未扣案之工作證,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偽造之工作證本身並無價值,無另為追徵之必要。另所偽造之合約書、工作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已在併同沒收之列,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業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另其所收取並轉交之本案告訴人被詐騙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也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所實質掌控,若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聚富專項帳戶合作契約書」1份(其內蓋有偽造之「富群投資」印文2個) 均沒收 2 未扣案偽造之「范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其上業已有偽造「范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符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07號被 告 王可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可楓(王可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1時8分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阿豪」(下逕稱「阿豪」)、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喬伊」(下逕稱「陳喬伊」)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王可楓以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豪」,約定王可楓以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對價,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復王可楓、「阿豪」、「陳喬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阿豪」、「陳喬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前不詳時間,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王可楓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吸引A03於113年11月間,加入LINE暱稱「陳喬伊」帳戶,「陳喬伊」並向A03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投資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陳喬伊」約定於113年11月26日11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交付款項120萬元。待王可楓接獲「阿豪」指示後,王可楓先於113年11月26日11時8分前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阿豪」所傳送偽造之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富群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范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達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各1張,以此方式偽造富群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范達公司工作證(下逕稱本案工作證),並在該偽造富群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中之新臺幣現金欄位內填載120萬元(下逕稱本案契約書),王可楓復於113年11月26日11時8分,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佯裝為范達公司營業員,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其上業已有偽造「范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符號)與A03閱覽而行使之、及交付本案契約書(其上業已有偽造「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與A03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范達公司之營業員,且收受到A03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群、范達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A03,而向A03收取120萬元款項,嗣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可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2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而不成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與「阿豪」、「陳喬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

騙金額達1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其上業已有偽造「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至被告與「阿豪」、「陳喬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為「阿豪」、「陳喬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製成電子檔案傳送與被告後,由被告列印出該私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工作證1個,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物,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查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