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玉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myChefAlyciaFort」與葉明憲聯繫,對葉明憲佯稱欲將其家當寄來台灣,須協助以比特幣支付運費云云,致葉明憲陷於錯誤,而陸續至臺北市○○區○○街00號「Bitcoin ATM台北車站旗艦店(比特幣自動販賣機)」,以新臺幣(下同)7萬7,189元購買等值比特幣(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葉明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詐欺集團與葉明憲相約面交美金6萬5,000元以支付運費,並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便聯繫,葉明憲與警方配合約定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旅程」之人見面取款,警方並提供等值之新臺幣假鈔予葉明憲。張玉花則依「旅程」之指示,於114年12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向葉明憲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OPPO手機1支。
二、案經葉明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玉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明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被告手機採證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購買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及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然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張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與「旅程」及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書雖另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因提供帳戶與「金馬克」(按即暱稱「旅程」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詐欺及洗錢之案件歷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9號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自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告訴人葉明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葉明憲與警方配合約定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旅程」之人見面取款,警方並提供等值之新臺幣假鈔予葉明憲。張玉花則依「旅程」之指示,到現場後,尚未取得假鈔即為警查獲,業據告訴人葉明憲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是自無洗錢未遂之餘地。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撤回(見本院卷第69頁),故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著手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自難減輕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葉明憲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