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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單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單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從以之評價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

⑵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為有利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則下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暱稱「豆漿」、其所看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提供人

頭帳戶之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數次提領

如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邱珍意受詐款項,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主張有指認集團上游,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覆以:經以來函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165反詐騙系統平臺,查無相關資料,有該局115年3月13日刑詐防字第1156028466號函在卷可查,自亦無從據以減刑,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從事本案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經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後再經被告提領,被告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集團每天會給我1,000元當成我的薪水,本案提領三次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是此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邱珍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珍意,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珍意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5月24日16時6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15時54分許 9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9日0時31分36秒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 113年5月29日0時32分48秒 10萬元 113年5月30日0時2分13秒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遠東店 113年5月30日0時3分38秒 10萬元 113年5月31日0時3分8秒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和連福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永和區,應予更正) 113年5月31日0時4分38秒 10萬元附件:

證據出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珍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珍意提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頁、第87頁、第99至187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偵緝卷第43至45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