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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譽騰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61號、第17224、2138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譽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譽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郭子誠(所涉一般洗錢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相識,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郭子誠給付報酬,委請張譽騰代為收受詐欺贓款,再透過支付寶轉帳至指定大陸地區帳戶或直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款項,張譽騰遂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微信訊息傳送予郭子誠,郭子誠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先匯入郭子誠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由郭子誠轉匯或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譽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扣除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之報酬後,換算成人民幣,並以支付寶轉匯至郭子誠指定之帳戶,或直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而花用殆盡,張譽騰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譽騰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481卷第2

47、264、26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5661卷第59至62、79至81、103至105、123至125頁、偵17224卷第57至59頁、偵21388卷第57至63頁),並有金融帳戶警示資料7份(偵35661卷第9至11、63、8

3、107、127頁、偵17224卷第9至11、79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偵35661卷第163至166頁、偵17224卷第81至83頁、偵21388卷第41頁)、郭子誠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子誠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661卷第209至223頁)、郭子誠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子誠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661卷第247至265頁)、被告與郭子誠(暱稱「誠誠誠誠誠」、「郭子誠49496」)微信對話紀錄及其首頁截圖(偵35661卷第21至37、191至199頁、偵17224卷第37至47頁)、被告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人民幣支付寶轉帳交易截圖(偵35661卷第39至58、185至187頁、偵17224卷第23至29頁、偵21388卷第25至37頁)各1份、被告代為轉帳清單1張(偵35661卷第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子誠就本案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被告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收取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告訴人周美君、許銘真、華俞捷、黃瓊慧匯入之款項,並將之轉匯或領出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數罪併罰: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一所為6次一般洗錢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再代為轉匯或直接將款項領出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告訴人李宜蓁、楊佩甄、許銘真、華俞捷經本院調解成立,另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瓊慧經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8日、同年月11日調解筆錄、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可稽(審金訴3271卷第57至58頁、審金訴3353卷第91至92頁、金訴618卷一第23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金訴481卷第266頁)、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金訴481卷第267頁、審金訴3271卷第57頁、審金訴3353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審金訴3271卷第15至16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犯本案,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對於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已全額履行損害賠償,而願意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供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帳戶警示表1份可證(偵17224卷第9頁),是本案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代郭子誠代為收受並轉匯款項,每1筆可獲取50元

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金訴481卷第100頁),對照被告提供之代為轉帳清單(偵35661卷第201頁)可知,被告以支付寶代為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分別獲取50元、50元、100元、50元、50元、100元、100元之報酬,是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00元(計算式:50元×4+100元×3=5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收受之洗錢財物,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

經查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洗錢財物6萬7,300元(計算式:1萬9,800元+4萬7,500元=6萬7,300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洗錢財物7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7萬=7萬3,000元)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洗錢財物5萬6,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萬=5萬6,000元),被告未能提出支付寶匯款證明,無從遽認被告已經以支付寶轉匯而交付郭子誠指定之人,且觀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7224卷第83頁),被告分別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11日均曾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7萬元、48萬元之款項,上開領得款項亦包含前開洗錢財物在內,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出的現金都是自己使用完畢等語(金訴481卷第264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計19萬6,300元(計算式:6萬7,300元+7萬3,000元+5萬6,000元=19萬6,300元)具有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部分之洗錢財物,既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上開款項被告已再行轉交郭子誠指定之人,是其已無從管領其去向,被告既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之洗錢財物,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661號卷 偵35661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 偵17224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 偵21388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71號卷 審金訴3271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卷 審金訴3353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卷 金訴481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卷一 金訴618卷一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卷二 金訴618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