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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琦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玉華」(又名「林毅帆」、「林玉華」,下逕稱「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琦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玉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羅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後兌換成外幣,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及時圈存、止扣,使上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羅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69、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至65、105至108頁),並有告訴人鄭幸瑋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警卷第73頁)、告訴人林郁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57、163至19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3頁)、被告與林毅帆於113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雄院審金訴卷第63至70頁)、被告與其前夫林勝榮、「玉華」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雄院金訴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係成立洗錢既遂,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洗錢未遂(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且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玉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犯行,因告訴人林郁昭匯入之款項

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7頁),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所為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林郁昭匯入之款項,因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提領或轉出,使該次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林郁昭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60萬元,因遭圈存,現仍存於本案帳戶中,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8頁),核屬本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鄭幸瑋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及提領一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提供帳戶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提領時間、金額 1 鄭幸瑋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10時3分 80萬5,946元 ⑴於112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兌換等值之港幣 ⑵於112年12月15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泰順門市ATM,提領8000元 2 林郁昭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5日10時56分 160萬元 尚未轉出或提領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羅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羅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