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偉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陳治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領取包裹後轉交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領取卻能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LINE暱稱「徐偉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陳治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5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徐偉竑」向A03稱: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可以獲取報酬云云,以此不正方法收集A03所有銀行帳戶,A03遂依「徐偉竑」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所有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徐偉竑」知悉,嗣陳治偉再依「蝶變」指示,於114年8月6日3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拿取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號以寄貨之方式,將該提款卡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陳治偉、「蝶變」、「徐偉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治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黃彥筌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A03拍攝之提款卡放置地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正反、8-14、30、33-36、37-38反、40-4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而其中關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而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援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A03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與暱稱「蝶變」、「徐偉竑」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告訴人A03部分,所為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以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於偵查中陳稱:我從事拿取金融卡的工作,一件可以收取1,500元報酬,我共跑了7至8件,但只有前3件有用無卡提款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反頁),可認被告對於從事拿取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僅有前3次曾領取1件1,500元報酬之事實。又被告經「蝶變」之指示,前於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6日、114年6月23日領取置有提款卡之包裹等情,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訴字23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判決有罪在案,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670號起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7-72、73-84、85-94、133-138頁),而被告本案拿取提款卡包裹之時間為114年8月5日,顯非屬前3次從事拿取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尚未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所得財物可供繳回,故應認被告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為自白,即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法減刑。
⒉至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逕予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其上開犯行既經想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就此考量其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自白洗錢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但無調解意願,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09-131頁),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見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提領殆盡,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欲贈送相機之人,以暱稱「Arul Raj」連繫告訴人A04,並要求告訴人A04依指示付運費及使用賣貨便下單,復向告訴人A04誆稱查詢資料失敗後,轉介7-11假線上客服及玉山銀行假客服專員連繫告訴人A04,再向其佯稱需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20,324元 本案華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2 黃彥筌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欲贈送相機之人,以暱稱「Arul Raj」連繫告訴人黃彥筌,要求告訴人黃彥筌使用賣貨便支付運費,並向告訴人黃彥筌騙稱匯款失敗後,轉介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繫告訴人黃彥筌,再向其佯稱需實名認證,並轉介line假線上客服專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15,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