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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Vivo X2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手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文欽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Uu」、「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組織,由高文欽負責依「蘭」之指示向陌生人面交取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蘭」所指定之人。高文欽預見該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係犯罪組織,且從事之工作可能係協助該犯罪組織取得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他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Uu」、「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LINE暱稱「Jud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臉書社群網站與翁茂郡取得聯繫邀請加入群組,佯稱可進行古董投資云云,並要求翁茂郡將「玉蘭」加為好友聯繫面交現金購買古董商品事宜,致翁茂郡陷於錯誤,自114年11月3日起,多次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3,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翁茂郡警覺遭詐,遂與警方配合,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板和門市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高文欽接獲「蘭」之指示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抵達現場與喬裝之員警接洽後,將該員警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邀請喬裝員警坐上AYN-8032號車輛,向喬裝員警收取款項並交付手寫收據之際,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型號:Vivo X2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手書收據1張。

二、案經翁茂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高文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翁茂郡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適用有下列簡式審判程序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第27至31、61至65、71至76頁),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蘭」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23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至15、17頁)、海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正反面)、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手書之收據照片(偵卷第69頁)、被告與「蘭」、「U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8張(偵卷第29至45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審酌得否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所犯法條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古董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金訴卷第63頁),並供被告表示意見,自無礙被告之權利,亦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Uu」、「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

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無偵審自白之減刑規範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之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範之適用。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社會經驗,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核心份子,且本案係員警埋伏而當場查獲,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亦自陳犯本案未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89至91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從事保全及經濟不佳(本院金訴卷第75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金訴卷第89至91頁),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載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被告就上開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Vivo X2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手書收據1張被告坦承係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屬被告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無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取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偵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⒉至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4 5G手機,IMEI碼:0000

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院金訴卷第6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翁茂郡伍萬元,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本院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