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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圓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圓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圓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即加重其法定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該條多列「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復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業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時間範圍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收取之詐欺贓款為340萬元,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本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即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收水),甚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嚴重損及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風,所為實屬可議,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被告收取金額甚鉅之款項、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分工角色,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交予員警扣得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亦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內之印文,既已因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字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000至3,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予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及與本案相關,現金9,2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含SIM卡1張)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 10,含SIM卡2張)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