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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NEE AMORN(中文名:阿盟,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ANEE AMORN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NEE AMORN(中文名:阿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正達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許正達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告訴人郭韋承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郭韋承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楊采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我於111年10月22日離開臺灣前,都是由我自己保管、使用,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過,但我出境返回泰國前,因為公司已經把退稅的金額及薪水結清給我了,我就把本案提款卡及卡套一起丟棄在宿舍路上的垃圾桶,卡套上面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這是我的疏失,但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於112年間遭詐欺集團用來收受詐欺款項的期間,我人在泰國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10月22日即被告出境返回

泰國前,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出境返回泰國後,直至114年1月9日始再度入境我國;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112年11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高雄警偵卷第19至22、60至61、73至74頁),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高雄警偵卷第15至17、39至

57、66至70、89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5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經查:

⒈觀諸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自我國出境後,隨後於111年11月9日7時17分許,即有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0元,致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60元,此後本案帳戶即長達約1年時間無任何交易往來,直至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5日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前不久,即112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方有一筆1元款項匯入,有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衡諸社會現況,詐欺集團在實際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前,為確保該帳戶未經銷戶或列為警示帳戶而導致款項無法匯入或提領,常會先行匯入1元或極小額之款項進行「測試」;又人頭帳戶在不法市場中具備相當金錢價值,且隨時面臨持有人掛失、結清或因其他案件遭列警示而失效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人頭帳戶後,衡情應會立即、密集使用,以求不法利益最大化,以降低因帳戶失效導致金流受阻之成本,斷無無端將帳戶擱置許久後始啟動測試並用以收款之理。然依上說明,本案帳戶自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出境後,先是於同年11月9日遭人提領餘額至僅剩60元,隨即便陷入長達一年之沉寂,遲至112年10月15日始出現該筆「1元」之測試金流,並於測試完成後之112年11月5日方開始收受詐欺所得。從而,本案帳戶呈現異常斷層之金流軌跡,實與上述不法集團收購帳戶之經濟效益與風險管理常規大相逕庭,反與被告始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不詳之人拾獲利用乙情,於時間軸及行為模式上均較為相合,而具備相當之可信度。⒉況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該筆提領交易及112年10月15日該筆測

試交易發生時,人均在國外,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本院金訴卷第55頁),其客觀上顯無法親自持卡操作上開交易。且該筆111年11月9日之提領行為,係將本案帳戶內僅餘之數百元提領至近乎清空,此種將帳戶餘額「榨乾」之舉動,衡情亦較接近不詳之人拾獲或取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後,先行試探密碼並取走其內殘餘價值之行為,實與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係為長期充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目的迥然不同。是審酌被告離境之時間點,以及該帳戶後續被零星提領、長期閒置等情形,被告辯稱其係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卡套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丟棄在宿舍路上垃圾桶,致遭他人拾獲利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

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查被告為泰國籍勞工,對於我國司法實務上嚴格禁止交付金融帳戶之法律宣導與社會認知,未必能與本國國民具備同等之警覺程度。其於離境之際,因認已結束在台工作、結清薪資準備返國,此有勞動部115年3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5050312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3頁),而將餘額近乎清空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視為一般廢棄物隨手丟棄,此舉實未悖於一般常情。雖其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卡套與提款卡一併丟棄之舉措,就金融帳戶管理之安全性而言,誠屬失當,然此終究屬於對自身財產管理之疏失,而被告主觀上既係將本案帳戶作為廢棄物處理,實難認其對該帳戶日後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乙事,具備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⒋另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離台後,遲至114年1月9日始因

獲發聘僱許可而再度入境我國,有前揭證據即勞動部115年3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50503125號函在卷可憑。斯時本案帳戶早已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衡情若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意,其對後續將面臨我國刑事追訴之風險理應有所預見,自應設法規避再次入境,然其竟於離台2年餘後,再度循合法程序入境工作,此一行為表徵亦實與具備犯罪故意者之處事常理有別,益徵其辯稱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之情事毫不知情,係因離台之際處置失當致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人拾獲利用等語,應非虛妄。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帳戶係於被告自我國出境後1年左右後,

方被詐欺集團啟用,且期間歷經餘額遭領罄清空、長期閒置,乃至正式用以收受詐騙款項前之測試行為,其金流軌跡呈現明顯之時間斷層。雖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卡套一併丟棄之行為稍嫌草率,然參諸其離台返鄉之背景及前開異常之金流特徵,其所辯情節於經驗法則上尚非全無可採。依卷內事證,檢察官所舉事證亦不足以排除被告僅係因處置失當,致本案帳戶歷經不詳轉折始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之可能性。從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本院自難僅憑本案帳戶嗣後遭人非法利用之客觀結果,即逕予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正達 以Messemger暱稱「Sayaka Nishi」假扮買家購買商品,向告訴人許正達佯稱:須完成金流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許正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4時56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2 郭韋承 以Messemger暱稱「Sayaka Nishi」假扮買家購買商品,向告訴人郭韋承佯稱:須完成金流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郭韋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6分許 3萬0,986元 3 楊采蓁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月如」、「Emi Matsuda」及LINE暱稱「客服專員」假扮買家購買商品、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采蓁佯稱:須完成金流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楊采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13分許 2萬0,015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35分許 1萬1,02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