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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UMAIYAH(中文名:阿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UMAIY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JUMAIYAH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劭偉、劉文瑄、謝宜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JUMAIYA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第42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角落,我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張劭偉、劉文瑄、謝宜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42號卷第8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Instagram、交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25至35、40至44、48至5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⒉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⑴按一般民眾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得順利提領,如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將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停止交易功能(即俗稱「鎖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號碼排列順序不同,有為數甚多之排列組合,單純拾獲或竊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若以隨機方式成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提領款項之機率極低。另金融帳戶及其申辦人身分為檢警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多以與自身無關並安全無虞之他人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當知一般正常人如發現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理應即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如以該未獲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被害人為詐欺犯行、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凍結帳戶而無法提領、轉匯贓款,詐欺集團實無甘冒上開不確定風險,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之理。從而,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率然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當無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致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徒增勞費之可能。佐以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凍結之金融帳戶運用,自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詐欺集團要無貿然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倘係拾獲或竊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

衡諸常理,本案帳戶申辦人即被告會掛失止付、報警處理之可能性甚高,詐欺集團自無冒此風險之理,然本案詐欺集團既對告訴人3人施詐,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依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自有完整之掌握權能,確信不致遭凍結、止付,稽之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是我自己保管使用(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5頁),則本案帳戶僅為被告一人使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⑶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衡情就

提款卡之密碼,帳戶申辦人多選取其熟悉之數字組合記憶在心,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紀錄密碼之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要無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而讓他人易於得知之理,以免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依憑唾手可得之密碼,輕易盜領,而喪失設置密碼防盜之目的,是被告辯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角落,顯悖於常理,益徵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⑷再查,一般人倘遺失提款卡等金融理財工具,理應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惟被告供稱:我沒有向銀行掛失或補辦,也沒有報案(見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第64頁背面、金訴字卷第46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向金融機構掛失提款卡或至警局報案,則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甚或經警通知而知悉遭他人不法利用,衡情應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相關線索,俾利追查詐騙犯嫌,並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以防自身損失及他人受害,然被告竟未採取任何相應措施,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一般民眾均可透過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複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縱偶遇特殊事由而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遭他人盜領款項,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金融帳戶與申辦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陌生他人不自行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帳戶,供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為大眾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故倘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收領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提供金融帳戶者當可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⑶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屆54歲之成年人,具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並自陳擔任家庭看護工,已來臺灣14年(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8頁),足見被告具備基本學識,有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前,存款餘額不到1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5頁),佐以被告供陳:本案帳戶因為剛申請,我還沒有用,裡面沒有錢等詞(見同上偵卷第64頁背面、金訴字卷第47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鮮少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基於縱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遭持以從事不法犯罪所用,亦因本案帳戶餘額不多,不致生重大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交付。是以,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猶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告訴人張劭偉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然否認犯行是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但本院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8頁)、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查,被告為印尼籍,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侵害我國民眾財產權、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國,恐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詐欺集團取得,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況本案帳戶業遭警示,上開提款卡已難繼續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

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甚低,沒收本案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時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劭偉 114年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張啟銘」、LINE暱稱「張雅雯(客服專員)」向張劭偉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開通賣貨便服務云云,致張劭偉陷於錯誤 ⑴114年1月20日15時48分許 ⑵114年1月20日15時49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123元 2 劉文瑄 114年1月1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箱遊記」、LINE暱稱「盛達支付」、「楊國華」向劉文瑄佯稱:中獎後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文瑄陷於錯誤 114年1月20日 15時51分許 3萬元 3 謝宜諭 114年1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暖心小杯子」、LINE暱稱「盛達支付」、「Banking Bureau趙建良」向謝宜諭佯稱:中獎後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謝宜諭陷於錯誤 114年1月20日 16時10分許 3萬7,01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