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37、61675、62296號、114年度偵字第3549、60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偉傑、林琨椉(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龜頭」、「郡豐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偉傑擔任收水人員,林琨椉則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顏淑鎂,致顏淑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涂宇暄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宇暄兆豐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即以Telegram指示何偉傑先於113年8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天臺廣場內之QTIME網咖廁所,拿取藏放該處之涂宇暄兆豐帳戶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Telegram指示林琨椉前往上址網咖,向何偉傑拿取涂宇暄兆豐帳戶提款卡,林琨椉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統一將款項連同涂宇暄兆豐帳戶提款卡交回給何偉傑,再由何偉傑自提領所得款項中直接抽取自己及發放予林琨椉之報酬(均以提領金額2%計算)後,至指定地點,將其餘款項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顏淑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淑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何偉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256、2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琨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737卷第25至29、135至139、156頁)、證人即告訴人顏淑鎂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涂宇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彙整表(偵57737卷第93、9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4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17921號函及函附涂宇暄兆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3至276頁)、113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林琨椉及被告提款移動路線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嫌疑犯比對照片(他卷第9至20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其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琨椉、「藍龜頭」、「郡豐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同日新北檢永荒113偵57737字第1149105379號函文內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審金訴卷第5頁),而被告於此前並未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有他次犯行繫屬法院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審金訴卷第23頁),是本案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開修正後,則改列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57737卷第13頁,被告於警詢時雖不否認客觀行為,然稱其行為時並不知悉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為非法行為,並未對於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參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難認屬於自白),即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先否認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按:警方於警詢時並未告知被告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23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258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256頁),然其自稱收取款項之原因係因友人張才祐積欠其款項,而欲以提領所得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偵57737卷第13頁),是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本係為獲取利益以填補其債權,倘耗費時間、精力參與本案犯行卻毫無所獲,反另遭刑事處罰,顯不合常理。參以證人林琨椉業於偵查中證稱自己可因提領款項而獲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偵57737卷第137頁),且衡情被告不僅在本案中甘冒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親自與林琨椉交接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款項,倘非許以高額報酬,應無甘冒上開風險之理,是其所辯應不足採。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其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地位較林琨椉高層,應認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至少等同於林琨椉,而應以其收水之金額2%計算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計算式:5萬元×2%=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已記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收受並轉交之洗錢財物,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
體,業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後,已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本院卷第257頁),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且被告獲得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前,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如附表所示全部洗錢財物,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517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737號卷 偵57737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0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