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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鳳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玉鳳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楊玉鳳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依指示匯款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屬於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kuo」、「Eddie俊昊」、「林Vanc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玉鳳於113年9月20日之某時,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kuo」。嗣「kuo」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楊玉鳳再依「kuo」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kuo」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楊玉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前揭警詢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依循原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法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30頁),業經告訴人詹昀婕、邱立婷、莊素玲、邱智鈴及古育萍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7至69、89至92、109至111、125至128、175至180頁),並有告訴人詹昀婕提供之匯款明細、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至72、75至87頁)、告訴人邱立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6、99至108頁)、告訴人莊素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至114、117至124頁)、告訴人邱智鈴提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至1

30、133至164、170至171頁)、告訴人邱智鈴提供之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9頁)、告訴人古育萍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RCICAI(XM)平臺出入金紀錄、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1至182、185至19

8、201至217頁)、告訴人古育萍提供之行動銀行交易通知、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幣托操作平台紀錄(偵卷第198至19

9、209至121、215、217、229至236頁)、被告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與「ku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購買明細截圖及被告手寫之總金額(偵卷第27至61、253至28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僅有坦承主觀上具備不確定故意,並非自白犯罪事實之意云云(本院金訴卷第131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陳:我當時與「kuo」之對話紀錄中我有提到我擔心涉及洗錢,是因為「kuo」說匯錢至本案帳戶的人為「kuo」之朋友,我對「kuo」的朋友有所懷疑,擔心「kuo」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錢來路不明,我承認犯罪,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0至131頁),可見被告是對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出於己意而為認罪、坦承犯行之陳述,被告陳稱對「kuo」有所信任乙事並非否認犯罪之意,僅是對於本案之動機表示意見,是公訴意旨所述洵不足採,此亦不礙上開對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就有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審酌。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kuo」、「Eddie俊昊」、「林Vance」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行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詐欺、提款、轉匯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接續犯而各成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無減刑規範之適用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範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對於社會治安亦產生危害。被告自陳於本案行為前自己亦遭「kuo」詐騙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卻仍與「kuo」共犯本案,是被告已預見與「kuo」金錢往來之風險,卻仍放任他人亦遭詐欺之風險,而為本案之犯行,難認其為本案之犯行有何特殊情狀,是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執此主張,洵屬無據。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kuo」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其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邱智鈴達成調解,被告雖有意願與本案其他告訴人調解,因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而無法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件(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按摩業、過去從事超商店員、早餐店、社區秘書,經濟勉持(本院金訴卷第1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公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本案無獲得利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9頁),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自無從就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至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告訴人等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匯給「kuo」及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五、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六、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七、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 1 詹昀婕 假投資 113年9月24日下午9時58分許 3萬元 被告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41萬元。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將USDT轉入「kuo」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 6萬元 2 邱立婷 假投資 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元 113年10月2日下午7時46分許 1萬5,000元 3 莊素玲 假投資 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元 4 邱智鈴 假投資 113年10月7日下午9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7日22時許 5萬元 5 古育萍 假投資 113年10月7日下午11時47分許 2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楊玉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楊玉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楊玉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 楊玉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 楊玉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